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王啟能
被 上訴人 謝水旺即駿發車業行
被 上訴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邱青華
蔡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25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謝水旺應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向獨資經營駿發 車業行之被上訴人謝水旺以新臺幣(下同)61,236元之價格 購買被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製造 、型號GT125EVO之機車1 台(下稱系爭機車),交車後伊即 至加油站加油,發現系爭機車有汽油外洩情形,乃向謝水旺 反應,惟其表示係因加油速度太快所致,嗣伊發現系爭機車 傾斜放置或使用停車支架時亦有汽油外洩情形,乃再次向謝 水旺反應,然其仍答以所有機車傾斜都會漏油云云;系爭機 車除有上開漏油瑕疵外,另有後照鏡支撐架生鏽、騎乘時里 程表會突然歸零等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 第2 款規定,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謝水旺返還 買賣價金61,236元。另伊因上述瑕疵,受有汽油外洩可能造 成之危害與損失65,000元、漏油損失1,180 元、傾倒漏油損 失900 元、向媒體及法律諮詢所耗時間、金錢損失、生命受 威脅導致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加計謝水旺一 再拒絕檢測系爭機車應賠付之懲罰金54,000元,共受有損害 151,080 元,三陽公司為系爭機車之製造商,其製造有瑕疵
之商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與謝水旺就上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項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謝水旺、三陽公司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51,080 元,及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謝水旺應給付上訴人 61,236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就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 害擴張請求60,000元(擴張30,000元)、就漏油損失及傾倒 漏油損失擴張請求2,420 元【擴張340 元,即2,420 元-1, 180 元-900 元=340 元】,並減縮汽油外洩可能造成之危 害與損失為20,000元(減縮45,000元),另追加請求更換後 照鏡支撐架損害1,000 元、更換里程表損害4,000 元。二、被上訴人謝水旺則以:否認系爭機車有上訴人所述之上開瑕 疵。上訴人於交車當日雖有反映有汽油外洩情形,但伊替系 爭機車保養時均未發現,且上訴人拒絕伊與三陽公司檢測系 爭機車,致伊無從確認有系爭機車有無上開瑕疵並進行修繕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上訴人三陽公司則以:因上訴人拒絕提供系爭機車予伊檢 修,伊無法確認系爭機車有無上訴人所述之瑕疵。又系爭機 車經原審法官現場勘驗測試,發現係因通氣管脫落而肇生漏 油問題,然通氣管脫落或因機車組裝時通氣管與金屬管夾未 插入定位,或因維修過程中維修人員拆卸通氣管後,未將通 氣管與金屬管夾復位所致,現已無法確認該瑕疵是否為伊組 裝缺失導致,然勘驗當天系爭機車之通氣管、金屬管夾業經 確實插入定位,系爭機車已無漏油之問題。上訴人先前若未 拒絕伊派員檢修系爭機車,漏油問題應能及早解決,上訴人 請求之損害,皆無憑據等語為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 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三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 元,及自 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三陽公司、謝水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5,420元(本院卷第53頁)。被上訴人 三陽公司、謝水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觀諸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項目,其中漏油損失及傾倒漏油 損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三陽公司、謝水旺連帶給付 2,080 元(即1,180 元+900 元=2,080 元),因原審判僅 判命三陽公司給付上訴人2,000 元,上訴人就此表示不服並 表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三陽公司、謝水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0 元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核 其所言,應係針對原判決就上開已判決之2,000 元本息未命 謝水旺與三陽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80元 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漏油損失及傾倒 漏油損失擴張340 元,探求其真意,上訴聲明應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謝水旺 應就原判決命三陽公司給付上訴人2,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 三陽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㈢謝水旺、三陽公司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85,420元【原審判決命三陽公司給付上訴人2,000 元本息部分,未據三陽公司上訴,已告確定;至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請求69,000元(即原審起訴請求151,080 元-原審 判命給付2,000 元=149,080 元,上訴人僅就其中80,080元 本金提起上訴,即本院請求85,420元-本院擴張340 元-本 院追加1,000 元-本院追加4,000 元=80,080元,149,080 元-80,080元=69,0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0日,以61,236元之價格向謝水旺購買 三陽公司製造、型號GT125EVO之機車1 台,謝水旺並於101 年1 月31日交付上開型號之機車1 台(即系爭機車)予上訴 人。
㈡、系爭機車於謝水旺交付予上訴人之前,即有漏油之瑕疵。㈢、三陽公司、謝水旺同意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之漏油損害 420 元為有理由。
㈣、若系爭機車之里程表確有上訴人主張之騎乘時會突然歸零之 瑕疵,兩造同意上訴人就該瑕疵受有之損害為4,000 元。㈤、若系爭機車之後照鏡支撐架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生鏽瑕疵,兩 造同意上訴人就該瑕疵受有之損害為1,000 元。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機車有漏油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謝水旺應與三陽公司連 帶賠償2,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三陽公司、謝水旺應再連帶賠償上 訴人420 元,均為有理由。
① 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 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 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 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 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其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雖僅泛稱:契約責任、侵權行為 責任、三陽公司應負保固責任,及謝水旺是經銷商,應與三 陽公司連帶負責等語(本院卷第35頁),然本件既係因上訴 人向謝水旺購買三陽公司製造之系爭機車所生之消費紛爭, 且上訴人已表達三陽公司應負製造商保固責任、謝水旺應連 帶負責之請求意旨,承前所述,本院自得就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依職權尋求應適用之法律,並不受上訴人主張之拘束。② 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 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 、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三陽公司製造 ,銷售予經銷商謝水旺,再由謝水旺販賣予上訴人乙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保固書、謝水旺提出之系爭機車買賣 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30頁),並據三 陽公司、謝水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22頁),是三陽公 司、謝水旺分別為製造、經銷系爭機車之企業經營者。又系 爭機車於謝水旺交付予上訴人前即有漏油之瑕疵,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勘驗光碟存卷可考(原審 卷第82頁),徵諸上開規定,三陽公司、謝水旺就該瑕疵致 上訴人受有汽油洩漏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業已判決三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另三陽公司、謝水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人請求 其等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420 元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2頁 ),是上訴人請求謝水旺應與三陽公司連帶賠償2,000 元, 及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暨三陽公司、謝水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420 元,係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有里程表會歸零之瑕疵,三陽公司、謝水旺就此瑕 疵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000 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有騎乘時里程表會突然歸零之瑕疵,雖 為謝水旺所否認(本院卷第20頁),然依系爭機車至謝水旺 經營之駿發車業行接受保養之保養記錄所示(見原審卷第38 -1頁),系爭機車於101 年2 月13日保養時里程數為310 公 里,於101 年3 月12日里程數為1097公里,隔約1 個月之10 1 年4 月24日里程數卻遽增為8561公里,於102 年7 月1 日
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里程數復降為5842公里,有原審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4頁),足證系爭機車確有上 訴人主張之里程表會歸零之瑕疵,又三陽公司、謝水旺分別 為系爭機車之製造者與經銷商,已如前述,則其等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8 條第1 項,就上訴人因此瑕 疵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兩造同意此 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為4,000 元,從而,上訴人主張三陽公司 、謝水旺應連帶賠償4,000 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機車於交車前即有後照鏡支撐架生鏽之 瑕疵,亦無法舉證後照鏡支撐架現有之生鏽瑕疵未符合系爭 機車應有之品質,上訴人請求謝水旺、三陽公司連帶賠償1, 000 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後照鏡支撐架於交付前即有生鏽之瑕 疵,無非係以該支撐架於101 年3 月間即有生鏽之情形為其 論據(本院卷第35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 (原審卷第38頁),固可見得系爭機車之左、右後照鏡支撐 架皆有生銹情形,然因該照片未顯示拍照日期,尚無從證明 該生鏽之情形於上訴人取車時即已存在;又系爭機車之後照 鏡支撐架非不銹鋼材質,縱將系爭機車擺放於室內,因台灣 屬潮濕之海島型氣候,後照鏡支撐架仍有可能生鏽等情,此 據證人即三陽公司維修技師劉勇麟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56頁),佐以上訴人取車後即騎乘系爭機車,且上訴人 於本院中自陳約每5 日加1 次汽油(本院卷第54頁),足見 上訴人使用系爭機車之頻率非低,縱該後照鏡支撐架於101 年3 月間有原告主張之生鏽情形,亦難認生鏽情形係因該支 撐架未符合應有之品質所致,從而,上訴人就此請求三陽機 車、謝水旺連帶賠償1,000 元,自屬無據。㈣、上訴人請求汽油外洩可能造成之零件腐蝕以及影響以後騎乘 系爭機車安全之損害20,00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就其請求汽油外洩可能造成之零件腐蝕或騎乘安全之 損害,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系爭機車自原審勘 驗後已無漏油情形,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本院 卷第37頁),則上訴人請求往後騎乘系爭機車所生之安全損 害,係就尚未發生之損害所為之揣測,尚乏依據。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請求因漏油引起之生命財產安全疑慮、精神損害及訴 訟所浪費之時間金錢損害共60,000元,為無理由。 按時間之浪費及生命財產安全之疑慮,均為個人主觀之感受 ,又時間、生命安全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 以衡量,縱屬非財產損害,惟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參照)。 查上訴人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均係主張因三陽公司製造之 系爭機車有漏油瑕疵所肇生,然因財產權所生之損害,法律 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明文,是上訴人之請求,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謝水旺與三陽公司連帶給付2,000 元,及 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三陽公司與謝水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420 元,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關於謝水旺應與三陽公司 連帶給付2,000 元本息及其2 人應連帶給付80元(1,180 元 +900 元-2,000 元=8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追加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 4,340 元(340 元+4,000 元=4,34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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