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謝武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484,22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12月間與最 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4,484,222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373,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 年1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 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12頁、第40頁至42頁、第44頁至45 頁、第1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據其 提出102年1月至12月薪資表,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分 別44,380元、37,962元、34,812元、43,453元、42,337元 、48,612元、50,358元、63,767元、43,029元、41,079元 、45,062元、43,234元,換算平均每月為44,840元,年終 獎金為35,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917 元,端午及中秋 獎金為2,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67元,名下無財產,10 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41,552元,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額為34,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1 年度扣繳憑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薪資擔、獎金發放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 頁 至9 頁、第33頁、第39頁、第47頁、第48頁、第89頁), 由上述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收入資料,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 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前揭所提出薪 資表平均每月收入44,840元,加計其各類獎金收入(包含 年終獎金及端午、中秋獎金)平均每月收入3,084 元(計 算式:2,917+167=3,084)後,以每月47,927 元(計算 式:44,840+3,084=47,924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分擔長女扶養費, 每月負擔每人扶養費8,000 元;並與其弟共同扶養母親, 每月負擔5,000 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吳慧玲 育有長女謝○君為85年生,並約定由前配偶監護;聲請人 母親甲○○為31年生,與聲請人父親共育有2 子,每月領 有老人補助3,600 元,名下僅有汽車一輛,100年度、10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7年退保,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影本、家族系統表、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9 頁、第53頁、第89頁至90頁、第91頁、第51頁、第103 頁 至104 頁、第96頁至98頁、第100頁至101頁);堪認聲請 人長女尚未成年,而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 態,堪認其長女及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 ,可認聲請人所主張負擔長女及母親扶養費應為真實。而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則聲請人長女扶養費部分, 與聲請與生母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 5,945 元【計算式:11,890÷2 =5,945 】,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扶養費為8,000 元,高於前開標準,應予酌減。 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其每月領有之老人補助3, 600 元,與其弟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 費應為4,145 元【計算式:(11,890-3,600 )÷2 =4, 145 】,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 元,高於上開數 額,應一併酌減。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賃屋而居,每月租金3,500 元,此有公 證書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57頁) ,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尚稱合理,惟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 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 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 90-(11,890×24.36%)=8,994】。(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47,92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8,994元、長女扶養費5,945元、母親扶養費4,145 元及租金3,500 元後,僅餘25,340元【計算式:47,924- 8,994 -5,945 -4,145 -3,500 =25,340】,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484,22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 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 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 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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