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豆麥煎餅壹個、烤大雞腿壹支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為求果腹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欠缺法治觀念, 自制力不佳,所為非是;但其犯後已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紅 豆麥煎餅1個及烤雞腿1支(價值共新臺幣55元),均已食用 完畢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 頁),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葉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2 至13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事實上不存在而無法 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55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69號
被 告 楊孟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5日13時5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地下1樓熟 食區,徒手竊取由該賣場安管員葉家榮照管之紅豆麥煎餅1 個及烤雞腿1支,得手後食用完畢。
二、案經葉家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孟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照片4幀、被害報告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