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王勝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前置 協商然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 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 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然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 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 ,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未達成共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 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頁)、服務證明書( 本院卷第93頁)、民國102 年1 月至103 年2 月份薪資單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41 頁至 第142 頁)可知:聲請人任職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02 年1 月至103 年2 月份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7,191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請假及其他免 稅補扣部分,本件關於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另有領取102 年度第2 季績效獎金(扣除所得稅)10,212 元、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激勵獎金(扣除所得稅後)共 33,497元,共計43,709元,以1 年12個月平均計算,每月 可領得3,642 元。以上兩者合計40,833元(計算式:37,1 91+3,642 =40,833),以此作為基準,應能反映聲請人 目前之收入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 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 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 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為計算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之扶養父親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伊與一位姐姐協議各自扶養父親、母親,父 親車禍肢體受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32頁), 每月有身障補助3,500 元(本院卷第72頁),伊每月支出 父親扶養費8,000 元等語。按民法第1115條規定,子女為 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觀諸王正輝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頁)、家族系 統表(本院卷第90頁)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清單(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現年63歲,100 年度及101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有二地二車,財產價值約 71,280元,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另考量聲請人已 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不能不顧其目前經濟能力。茲考量王正輝之年齡與聲請人 所陳其身體狀況,依上述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基準,扣 除身障補助3,500 元後,聲請人所陳每月8,000 元之扶養 費尚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20,943元可資 運用處理債務(計算式:40,833-11,890-8,000 =20,9 43)。而依各債權銀行陳報結果(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3 3 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1,162,714 元,包括:澳盛 商業銀行254,906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69,302元、三信 商業銀行160,516 元、玉山商業銀行156,184 元、萬泰商 業銀行120,134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5,241 元、大眾 商業銀行139,47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6,958 元。計 算結果,聲請人僅需約56個月(不滿5 年)即可清償完畢 。再者,聲請人為68年3 月生,正值青壯之年,且任職電 子公司(詳前述),收入穩定,應有能力逐期償還所欠債 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
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核與准許更生之條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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