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汪修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本院
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卡債,係因海外投資失利,原 裁定所列真光旅行社之刷卡未清償部分,並非用於娛樂使用 ,而係多次往返中國之機票費用及簽證費用,另大亞鑽石之 消費,則係替友人代為購買,此可從消費時間點及過往消費 記錄,得知非抗告人用於自身之奢侈品消費。又抗告人自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民國102 年8 月遭公司資遣前,仍 有薪資所得,可知抗告人在聲請更生清算期間,仍努力工作 未自我放棄,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審酌上開情事,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 使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相對 人免責,意見各如下所述:
㈠、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消債條例第 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應在債務人是否藉提 出較前二年「更行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而聲請清算
以脫免債務,抗告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達成 更生方案之可決,抑或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 院詳審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 張: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467,280 元(19,470× 24=467,280 ),扣除該期間所支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49, 512 元【(11,146+3,417 )×24=349,512 】後,尚剩餘 117,768 元,應為不免責裁定。又抗告人於98年12月至100 年11月間有多筆消費(帳單分期及分期靈活金等),其數額 與性質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抗告人於經濟困難之際, 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另抗告人未於調查程序到 場就應否免責情事為敘明,堪認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 條協 助調查之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
㈢、相對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不應予以免責等語。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 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 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乃賦與法院 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 收入狀況,是於債務人原有謀生能力,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法院非不得於審查消債條 例第133 條時,將審查時點提前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0 年11月1 日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95 號裁定於101 年2 月10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 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本院裁定認可,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 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 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財團債務及費用,本院乃以102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而經 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 不予免責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㈡、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⒈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自101 年2 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於審 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時,揆諸前揭法律 見解,應以101年2 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 其101 年所得為229,428 元、102 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抗 告人於102 年8 月遭資遣)合計為192,743 元(30,240+ 29,240 +27,740 +29,240+29,240+30,990+16,053= 192,743 ),有其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薪資單在卷可憑(見102 年消債職聲免第44號卷第7 頁、 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抗告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可處分 所得合計為396,679 元【229,428/12×(20 /30+10)+ 192,743 =396,679 】。
⒉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101 、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分別為11,890、11890 元,另抗告人主張尚須扶養 母親林吟梅,每月扶養費用為5,000 元,且其姊姊汪師伃名 下無財產及所得,無法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等語(見100 年 度消債更字第295 號卷第14頁、第181 至183 頁),查林吟
梅名下無所得及財產,且林師伃確幾無所得,堪認抗告人確 有扶養母親之必要。則抗告人於此期間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合計為382,840 元【(11,890+5,000)×(20/30 +10 ) +(11,890+5,000 )×12=382,840 】,故本件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101 、102 年度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本件自 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⒊抗告人係開始更生程序後、免責前,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抗告人於100 年11月1 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 之收入及支出,即應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98年11月 1 日起至100 年11月1 日止,為認定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是 否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之基礎。查抗告 人98、99、100 年之所得分別為13,435元、79元、239,601 元(見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95 號卷第77頁、102 年消債職 聲免第44號卷第5 、6 頁),抗告人於此期間可處分所得合 計為201,986 元(13,435×2/12+79+239,601×10/12 = 201986)。又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8、99、100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1,309元、11,309元、11,5 90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所支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生 活費用合計為394,226 元【(11,309+5000)×2 +(11,3 09+5000)×12+(11,590+5000)×10)】=394,226 元 。
⒋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費用後之數額已無餘額,本件即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相對人中信銀行主張抗告人於98年12月至100 年11月間有多 筆消費(帳單分期及分期靈活金等),其數額與性質非屬一 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屬奢侈性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件係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依前所 述,於審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是否有奢侈消費情形時 ,應以98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1 日止之期間為審酌, 。查抗告人於99年10月間,在真光旅行社以分別信用卡消費 13400 元、3800元、15500 元,另於大亞鑽石以信用卡消費 31800 元,非屬民生必須用品,已逾合理消費範圍,顯逾其 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程度,應認上開消費情形核屬消費奢侈 商品之行為,且已逾抗告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抗告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餘額,已如前述),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
不免責事由。抗告人雖以:大亞鑽石之消費,係替友人代為 購買,非其本身之消費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 信。
五、綜上,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 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芝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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