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韶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配偶名下亦無財產,兩人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91年次),一家三口名下皆無房產需賃屋而 居,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5,000元。復查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時即任職於萬寶華企業社,原切結薪資為每月18,000元, 惟依據其民國(下同)102年9月至103年1月實際薪資平均僅 14,892元,經本院函詢萬寶華企業社薪資降低之原因,該公 司主張因公司業績結算未達預定標準,為減少人事成本,與 聲請人重新協議以時薪110元計算薪資,以上有聲請人一家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 、薪資單、萬寶華企業社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 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仍以14,892 元認定其目前可處分所得。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2,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薪資降低,但係因公司政策轉換 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另本院亦函詢聲請人是否可另謀正 職工作或多兼另份工作以增加還款,惟聲請人主張原本 由同母異父之姐姐負責照顧母親(32年次)及其配偶(19 年次),後其姐罹患重病入院,聲請人因此多次請假照 顧,影響前份工作,事後其姐更於102年9月因病去世, 因無其他同母手足,僅存聲請人得照料高齡之母親及其 配偶,以上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聲請人姐姐病歷 摘要及死亡證明、母親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考量聲請 人母親確需人照料,其主張目前只能從事工時較彈性之 現職尚為合理。
(二)又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顯高聲 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聲請人除每月固定 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 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三)再查,聲請人原始陳報費用含個人必要生活費、房屋費 用及扶養費,惟聲請人於執行更生程序中薪資降低,雖
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惟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願節約每 月必要生活費,由配偶支付全額房租,其個人生活費則 陳報8,990元,同於內政部公佈10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扣除房租比例24.39%,應為合理。
(四)復查,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子女扶養費3,500元,亦低 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再與配偶分擔之數額( 計算式:3500<8990÷2),亦為恰當。 (五)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僅餘 2,402元,每月2,500元之更生方案已超出其目前所餘之 所有,惟上開差距金額不高,本院認尚不致影響更生方 案履行可能性,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甲○銀行 │ 238084 │ 5.65% │ 141 │
├─────┼────────┼─────┼──────┤
│台中銀行 │ 765365 │ 18.17% │ 454 │
├─────┼────────┼─────┼──────┤
│滙誠第二 │ 493973 │ 11.73% │ 293 │
├─────┼────────┼─────┼──────┤
│玉山銀行 │ 216243 │ 5.13% │ 128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31.2% │ 780 │
├─────┼────────┼─────┼──────┤
│中國信託 │ 338833 │ 8.04% │ 201 │
├─────┼────────┼─────┼──────┤
│元大資產 │ 379749 │ 9.02% │ 226 │
├─────┼────────┼─────┼──────┤
│台北富邦 │ 385157 │ 9.14% │ 229 │
├─────┼────────┼─────┼──────┤
│永豐銀行 │ 80537 │ 1.91% │ 48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2500 │
│ │ │額 │ │
├─────┼────────┼─────┼──────┤
│清償成數 │ 4.27%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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