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育賓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因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 ,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債權人共5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 台幣(下同)0000000元,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 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 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7500 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 每月2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 金額共540000元,按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5日依 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之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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