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206號
KSDV,102,司執消債更,206,201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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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東京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因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 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 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 同意,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同意。 故本件同意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人共7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台幣(下同 )2,539,552元,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 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 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500元,自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5日 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共 396,000元,清償成數為11.6%,按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之方案核屬公 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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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