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85號
KSDV,101,重訴,385,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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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李源得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巫竑燊即巫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
度自字第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214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被告巫竑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佐峻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竑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巫竑燊與原告前均為被告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佐峻公司)之員工,巫竑燊擔任佐峻公司承攬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道路人孔蓋下電纜維護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原告則擔任勞工衛生安全管理員。民 國100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巫竑燊因施工安全問題 與原告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竟徒手毆打原告之左眼, 致原告於當日緊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診斷受有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嗣 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診斷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外傷性瞳孔放大及左眼人工水晶體移位,最佳矯正視力僅剩 光覺,無法回復視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傷害計算至103 年1 月8 日止,已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 )47萬9949元(其中實際支付部分為5 萬7293元)、就醫交 通費1 萬428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有2 年之期間無法工作 ,以每月薪資3 萬2000元計算,受有76萬8000元之薪資減損 。又其左眼失明,致受有勞動能力73% 之減損,依每月薪資 3 萬20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受有共計258 萬3177元之損 失。此外,因精神受到極大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95 萬 117 元。共計受有損害679 萬5523元(47萬9949+1 萬4280 +76萬8000+258 萬3177+295 萬117 =679 萬5523)。佐 峻公司為巫竑燊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9 萬5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巫竑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佐峻公司則以:原告固遭巫竑燊毆打成傷,惟系爭事故 係因巫竑燊要求原告離開現場,遭原告拒絕後心生不滿,始 徒手毆擊原告左眼,應認屬巫竑燊個人行為,且客觀上亦無 從認與執行人孔蓋施工作業或現場安全維護有何關連性,自 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佐峻公司不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佐峻公司亦應負責,則就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中,精神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至其餘醫療費用亦 僅得請求實際支付部分。再者,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受系 爭傷害後,曾於100 年9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到工出勤,堪 認原告並無因受傷而2 年無法工作之情事。至就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原告薪資係以每日675 元計薪,合計月薪為2 萬25 0 元,故其主張以月薪3 萬2000元計算不符實際。另交通費 用請求並無相關單據為憑,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巫竑燊與原告前均受雇於佐峻公司,並於100 年6 月16日受 佐峻公司派遣,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及勞工衛 生安全管理人員。原告與巫竑燊當日在施工現場,因施工安 全問題發生爭執,巫竑燊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原告之左眼( 即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2.原告於系爭事故前雙眼裸視均為1.0。
3.巫竑燊因系爭事故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1 年自字 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4.原告已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萬4907元、職業災害自墊 醫療費用1 萬1638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0萬5802元,應於 本案請求中扣除。
㈡本件爭點:
1.巫竑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毆擊原告左眼之傷害行為 ,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佐峻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巫竑燊毆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經 本院101 年自字第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 訴字第1287號判決認定明確,有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卷一第 5 頁~第9 頁、第241 頁~第247 頁),且為佐峻公司所不 爭執。巫竑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參照首揭規定,巫竑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 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 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 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 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 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事故發生時巫竑燊為佐峻公司之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巫竑燊於事故發生當日,係受佐峻公司派遣前往系爭工程 現場清除人孔蓋內積水,嗣因見積水排出至機車道上,其乃 要求原告至機車道搖旗警示機車騎士緩慢通過,惟原告因認 其職責係監督巫竑燊之施工安全,遂予拒絕,兩人因而發生 爭執,巫竑燊即因一時情緒失控出拳毆擊原告左眼等事發經 過,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 決認定明確,足認系爭事故係巫竑燊執行職務時發生,且紛 爭之起因即為巫竑燊與原告2 人關於系爭工程工作之分配, 由此,堪認巫竑燊之侵害行為係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而符合民法第188 條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 件。從而,原告主張佐峻公司為巫竑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亦應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47萬9949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72頁~第74頁、第44頁~第71頁;本院 卷㈠第178 頁~第194 頁、第406 頁~第410 頁、第453 頁~第462 頁)。其中,自負額5 萬6693元(即自負額5 萬7293元-精神科診療費600 元=5 萬6693元)係必要醫 療費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准許。又原告於系爭 傷害後罹患憂鬱症,乃自101 年3 月29日起在高雄長庚醫 院精神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卷㈠第97頁) 。依其病歷資料「主訴:心情低落,有時會私下哭泣大約 半年... 」、「病史:半年前因為跟同事吵架所以有打架 ,左眼打瞎,長庚門診,因為左邊眼睛失明後心情很差, 右眼視力不好,悲觀想法,有時會後有自殺想法」觀之, 堪認其嗣罹患憂鬱症與所受系爭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佐峻公司雖以原告前即因精神疾病在慈惠醫院就診 ,其於本件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無關云 云置辯。惟查,原告前固因罹患精神分裂病,自94年2 月 21日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在惠川、慈 惠醫院接受治療迄94年8 月,有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全民 健康保險證明卡及原告精神科就醫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 卷㈠第349 頁),惟精神分裂病係以妄想、幻覺等脫離現 實感為主要症狀之嚴重精神疾病,與憂鬱症主要為情緒、 情感上障礙,本質上即有差異,況依原告就醫資料顯示, 其因精神分裂病接受治療僅至94年8 月,迄其於系爭傷害 後再次前往精神科就診期間,別無何精神科就診記錄,益



證其如無受系爭傷害,應無就診精神科之必要,是被告前 揭所辯,尚非可採。原告請求其因系爭傷害支出精神科診 療費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其餘42萬3256元部分(即總額47萬9949元-自負額5 萬 7293元=42萬3256元),則係由健保給付,原告並未實際 支出一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 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 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保險人代位 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 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 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 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 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 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 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 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 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 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 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 條規定亦同此旨。再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雖僅規定在強 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 ,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 。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 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意。是以,上開42萬3256元部 分之醫藥費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藥費請求權即應 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況原告未實際支出該部分醫療費 用,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若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意旨,原告當亦不得請求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用。 綜上,原告請求其因系爭傷害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5 萬72 9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高雄榮總、高雄長庚等醫療院所 就醫共84次,往返共168 趟,每趟以計程車跳錶價85元計算 ,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 萬4280元(168 ×85=1 萬4280)。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共84次,有醫療收 據附卷可證,堪以認定。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眼外傷性視 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及左眼人工 水晶體移位,最佳矯正視力僅剩光覺,足認其已無駕駛原慣



用之交通工具就診之能力,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承 此,原告請求各次就診以計程車跳錶價85元計算之交通費共 1 萬4280元,應屬合理並有必要性。
3.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有2 年之期間無法工作,以其受傷 前在佐峻公司任職月薪3 萬2000元計算,其因系爭傷害合 計受有76萬8000元之薪資損害(3 萬2000×12×2 =76萬 8000)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0 年6 月21日 至103 年1 月8 日期間持續至高雄長庚醫院眼科追蹤治療 其左眼,上開期間因病患病情不穩定且眼壓上升,研判應 無法工作,有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2 月14日(103 )長庚 院高字第D14369號函附卷可憑(見卷㈡第91頁),由此,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 年(即100 年 6 月16日至102 年6 月15日),未逾上開函文所示無法工 作之期間,自堪採信。至被告雖執原告受系爭傷害後,曾 於100 年9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到工出勤之記錄,辯稱原 告非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受系爭傷 害之請假期間均未給薪,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受 系爭傷害後,因左眼眼壓過高時常引發頭痛,亦有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卷㈠第63頁),足認原告 所述:佐峻公司一直未核發受傷期間之薪資,並以伊尚有 1 隻眼睛能看為由,說服伊出勤監督工地,伊不得已回去 上班3 天,即因眼睛發炎、疼痛再次請假等語,應可採信 。則佐峻公司不顧原告傷勢,以扣薪一事要脅原告到工出 勤,所為已屬可議,臨訟復執原告出勤記錄,主張其應無 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自不得為佐峻公司有利之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其前開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應以每月3 萬20 00元計算一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參酌其至佐峻公司擔 任勞工衛生安全管理員前,曾在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健紘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並領有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訓練期滿之結業證書,有原告提出在(離)職證明、結業 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8頁~第30頁),足認其有 相當之工作年資,並具勞工安全管理之專業,參酌其99年 度之薪資所得合計為36萬53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據(見卷㈠第435 頁彌封袋),換算每 月薪資為3 萬442 元,再斟酌佐峻公司核發予原告之月薪 ,亦以本薪3 萬2000元計算,此亦有薪資表存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8頁),堪認原告主張以月薪3 萬2000元計算其 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屬合理。據上,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傷害合計受有76萬8000元之薪資損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中受有左眼視能毀敗之傷害,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73% 。以月薪3 萬20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 退休為止,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等語。經查,原 告於系爭事故前雙眼裸視均為1.0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因系爭傷害,致左眼視能毀敗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 32% ,亦有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見卷㈡第62頁~第67頁),自應以此為原告勞動能力之 減損比例。原告固以高雄長庚醫院將其心臟血管系統、內 分泌系統之障害,連同左眼視能所受傷害納入一併評估, 其整體失能為73% ,本於勞動能力減損應就原告整體狀態 做判斷,不能單獨認定其左眼視能之毀敗,因而主張以73 % 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惟查,以醫學之角度而言 ,原告心臟血管及內分泌疾病應為自身新陳代謝問題,有 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2 月27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216 00號函附卷可憑(見卷㈡第92頁),承此,堪認原告上開 病症非巫竑燊之侵害行為所致,則與系爭事故無關,當不 得納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而責令被告賠償 。再者,高雄長庚醫院固曾就原告整體失能比例為評估, 惟依鑑定結果亦非不得獨就其左眼視能毀敗之失能為評估 ,此參以鑑定結果已針對原告左眼之失能提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即明,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不得就個別失能切 割而為評估云云,亦非可採。
⑵承此,原告主張102 年7 月薪資損失請求期滿計算至原告 65歲,尚有12年之工作期間,本院審核原告係49年8 月生 ,其102 年7 月時年約53歲,而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則 以12年之工作期間計算,應屬適當;又本院認原告月薪以 3 萬2000元計算亦屬合理,已如前述,則以此為基準,並 依霍夫曼係數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 7 萬8555元(計算式:3 萬2000x12x0.32x9.00000000 = 117 萬8555《元以下四捨五入》,按12年計算,第1 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9.00000000),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 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及左眼人工水晶體移位,萬國視力最 佳矯正視力為僅剩光覺,無法回復其視能,並因而情緒沮喪 致罹患憂鬱症,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昌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管理課長、健紘工程有限公司暨佐峻 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名下有數筆房地;巫竑燊為大專 畢業、曾在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佐峻公司任職,名下無 財產;佐峻公司係96年2 月13日核准設立,現資本總額為15 00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佐 峻公司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436 頁彌封袋)。經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於遭巫竑燊 故意出拳毆傷時,心理上所受驚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6.小結: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之損害共計286 萬8128元(5 萬 7293+1 萬4280+76萬8000+117 萬8555+85萬=286 萬81 28)。
㈣又兩造對於原告已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萬4907元、職業 災害自墊醫療費用1 萬1638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0萬5802 元,應於本案請求中扣除一節,均無爭執。據此,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5 萬5781元(286 萬8128-19萬4907 -1 萬1638-30萬5802=235 萬5781)。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 5 萬5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巫竑燊、佐峻公司之 翌日即101 年6 月19日、同年月22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 35頁、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暨佐峻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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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