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57號
KSDV,101,建,57,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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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楊閔嵐 
被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鄭德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 理人 洪宗暉律師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陸軍仁美營區98-100 年 精進志 願役生活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 (下同)8,300 萬元,原定開工日為99年9 月23日、100 年 3 月31日完工;被告於99年9 月29日召開會議,依工程採購 契約補充規定第貳條要求原告配合被告階段性點交兵舍之調 整及調度;原告於99年9 月23日檢送四階段工程進度表,要 求被告①99年11月14日點交第二階段即112 、113 、114 兵 舍,②100 年1 月5 日點交第三階段即102 、103 、104 兵 舍,③100 年2 月22日點交第四階段即101 、110 、117 兵 舍;原告再於99年10月12日工務會議提出修改為三階段施工 進度,於99年10月20日函文第二工程進度,監造於99年10月 22日審定上開進度預定表;之後因現場浴廁台階重新施作展 延5 日及國定假日免計工期2 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4



月7 日;
㈡施工期間,因被告①遲至100 年3 月6 日方點交101 、102 、103 、104 、117 兵舍,影嚮原告工程進度安排;②被告 遲至100 年3 月11日仍未依契約第9 條規定辦理應協調解決 之化糞池地上物( 樹木遷移) 處理、瓦斯管線截氣工作,影 嚮原告四階段工程進度表要徑;③原告100 年1 月12日提出 材料會勘,至100 年1 月25日方完成浴廁UT選色,影嚮工程 進度要徑;④原告100 年1 月20日提出原設計之蹲式馬桶平 台階梯高度與設計圖高度不符需變更,增加泥作工程施工成 本進場時間工時,影嚮工程進度要徑。
㈢兩造契約本未約定分階段施工,亦未約定原告須於第一階段 兵舍完成交付後方能取得第二階段兵舍之限制,依第5 條說 明,分階段完成應為不可抗力之事故;上開被告階段式點交 兵舍施工,使原告需階段性施工,應屬契約第7 條第( 三) 項工程延期第1 款第(1) 目所約定之不可抗力之事故及同款 第(6) 目由甲方自辦....或相關配合工程之延誤而影嚮乙方 履約進度者之情形;原告得申請展期之日數,包括①第2 階 段兵舍點交遲至100 年3 月6 日,申請展延104 日;②化糞 瓦斯管線截氣工作原定99年10月19日開挖施作,遲至100 年 2 月19日方決議暫接回暨有化糞池,申請展延115 日;③浴 廁UT選色,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提出,被告應於7 日內即 100 年1 月19日前回覆,因此申請展延6 日;因上開展延因 素相互影嚮原因重疊,原告僅就其中兵舍遲延點交及化糞池 施作影嚮工進兩項,為請求展期之原因,依施工網狀圖主張 應展延112 日。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0日實際竣工,將兵舍 點交予被告使用,並於同年7 月2 日經被告確認竣工,同年 9 月14日驗收完畢,原告無逾期情事。
㈣兩造於100 年10月11日召開協調會,被告僅同意①瓦斯夾管 部分,不計入工期15日、②101 兵舍延誤點交部分,同意展 延工期36日及協助使用單位完成獨立水電施工4 日計共展期 40日;並以系爭工程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100 年7 月2 日 止共30日計算逾期罰款,每日以總工程款價金0.1%(83,000 元)計算,共計249 萬元,且於100 年11月2 日就審定末期 工程款4,189,057 元,加計物價調整款551,246 元,惟扣除 逾期罰款249 萬元後,僅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247,438 元, 原告自得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㈢1.⑴⑸⑹⑺、第9 條 約定,及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 條公平合理原則及不明確條 款解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9萬元。 ㈤又系爭工程工期應延展至100 年7 月28日,原告另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新增整修工程費、水電工程費及因展延所生之費用



,追加工程款共9,098,128 元,原告亦得依兩造工程採購契 約第4 條㈢、第3 條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本項請求原告 訴代已於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卷二第 213 頁) 。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無理由:①系爭契約第7 條已載明原告負 有須配合被告兵舍調整及調度施工之義務,原告既未依政府 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期限內請求釋疑,自不得再主張契約條 款不明;②兩造已於99年9 月29日開工協調會就兵舍交付方 式合意以進一交一之方式施工,亦有拘束雙方之效力;③第 2 階段102 至104 及117 兵舍遲交係因原告第1 階段履約進 度嚴重落後所致,依民第231 條原告應自負責;④就101 兵 舍遲交部分,被告已准展延工期40日及不計工期15日,原告 不得再重複請求;⑤被告否認化糞池工程屬要徑工程,原告 就化糞池工程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㈢約定檢具事證於7 日 內以書面申請,被告無法審認是否確影嚮施工要徑。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亦未盡舉證責任;況依實務見解,原 告對於3 個月內展延工期之風險,係屬得合理預見之可容許 風險,應自行承擔風險、逾3 個月以上,則須工期延長與原 告之成本與利潤具直接關係者始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惟 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全部工期僅同意展延工期(含免計工期) 56日,未逾3 個月合理風險期間,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 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9 月20日訂立陸仁美營區98-100年精進志願役生 活設施工程採購契約,原告負責承攬施作,總價8 千3 百萬 元,採總額結算,原約定簽約後10日內開工,開工日起18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需配合甲方兵舍調整及調度) ,原告於 99 年9月24日開工,因現場浴廁台階重新施作展延5 日及遇 國慶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元旦、農曆春節、228 紀念日 及兒童節、清明節及梅姬颱風等共免計工期13日,原告本應 於100 年4 月 日完工(卷二第179頁、214頁)。 ㈡原告於99年9 月23日函送四階段工程進度表( 卷證13,卷一 第176 頁) 、兩造於99年9 月29日召開開工協調會,分四階



段點交兵舍予原告施作( 被證9 ,卷一第104 頁) 、之後原 告於99年10月12日工務會議提出修改為三階段施工進度( 被 證18,卷二第18-20 頁) ,並於99年10月20日函送第二版工 程進度( 卷一第178 頁) ,經監造單位於99年10月22日審定 上開施工進度預定表( 被證20,卷二第27頁) 。 ㈢上開第一階段應交付之114 、115 、116 三兵舍,未遲延而 如期於99年9 月24日交付;原定99年12月14日第二階段交付 之兵舍,遲至100 年3 月6 日始交付102 、103 、104 、 117 兵舍,有監造單位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6 月28日 函文可參( 卷一第183 頁) 。
㈣系爭工程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提報竣工,經監造單位於同 年月23日現查察結果,發現「尚有層板燈層板燈下方塑膠格 子罩;101 、110 、111 、112 、113 兵舍應有施作工項尚 未購買與施作」( 卷二第178頁、卷一第93-94頁監造函文) ,被告確認實際竣工日為100 年7 月2 日,並於100 年9 月 14日驗收完畢。
㈤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及逾期罰款召開 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會議結論:1.經過研討意見,針 對展延工期:⑴瓦斯夾管:4月8日至4月23日,不計入工期 16日。⑵101 兵舍延誤點交:同意展延工期36天及協助使用 單位完成獨立水電施工4 天計40天。2.綜上,本次會議總計 核展工期40天,不計工期16天。3.請廠商儘速於100 年10月 18日與本部辦理結案」(卷二第50-57頁)。 ㈥監造單位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依上開會議結論於100年10月 18日以(100)達100專字-(仁)-0000000-CL-21、CL-22號 函示審定系爭工程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100 年7 月2 日止 共30日為逾期階段,每日以總工程款價金0.1%(83,000元) 計算,共計逾期罰款為249 萬元。被告並於100 年10月25日 據以審定系爭工程罰款249 萬元。
㈦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以陸八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 爭工程計價審核結果:最後一期工程尾款計4,189,057 元, 扣除逾期罰款249 萬元,實際支付1,699,057 元;另物價調 整款551,246 元依專案審查意見審核改定為548,381 元。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就第二階段兵舍遲延點交及應協調解決辦 理之化糞池地上物樹木遷移處理之延誤,而影嚮原告施工進 度,主張應給予展延工期112 日,有無理由? ①其中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本有配合被告兵舍調整及調度施工義 務,兩造又曾達成進一交一施工方式,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 期,有無理由?




②被告另以第二階段兵舍點交遲延係受原告第一階段施工遲延 影嚮,原告應自負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③被告抗辯化糞池工程非屬要徑工程,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逾期共30日為由,每日按工程價金83,000元計算,共 扣除逾期罰款249 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有無理由?原告 主張得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㈢1.⑴⑸⑹⑺、第9 條 約定,及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 條公平合理原則及不明確條款 解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就第二階段兵舍遲延點交及應協調解決辦 理之化糞池地上物樹木遷移處理之延誤,而影嚮原告施工進 度,主張應給予展延工期112 日,有無理由? ㈠本件經送鑑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契約約 定關於需配合甲方兵舍調整及調度,與進一交一之施工方式 應屬同義,固有該會103 年1 月28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鑑定書( 卷二第158 頁) ;惟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採 進一交一施工方式,僅於第七條履約期限約定乙方( 即原告 ) 應... 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需配合甲方 兵舍調整調度) ,而所謂需配合甲方兵舍調整調度之文義解 釋,無法認定原告訂約前即可知悉契約約定整修12棟兵舍之 真意,係以被告需分3 至4 階段點交予原告進行施作,是被 告抗辯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原告既未於投標前 以書面請求釋疑,即可認為對招標文件無疑義而不得再請求 展延任何工期之詞,即無足採。
㈡惟本件確於開工時即確立分階段施工原則,原告所提施工進 度表,亦採分階段施工方式安排,參以兩造於99年9 月29日 達成以進一交一方式分四階段點交兵舍予原告施工之合意( 卷一第104 頁開工協調會會議記錄) 、之後再於99年10月12 日工務會議調整為分三階段點交兵舍( 卷二第18-20 頁) , 應可認原告於訂約後已同意仍按原契約約定之180 日曆天而 採分階段完工,雖與契約約定文義有出入,惟原告既經考量 仍同意按原約定180 日曆天分階段完工而未就工期不足提出 疑義,則除證明原約定工期顯有不足外,不得事後再主張應 予展延工期。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在100 年3 月10日始交付第二階段( 即102 、103 、104 、117)應施作之兵舍( 此部分經鑑定機關認定 應以100 年3 月6 日交付施工為可採,卷二第155 頁) 、10 0 年4 月7 日交付(110、111 、112 、113)兵舍、100 年4 月23日交付101 兵舍,化糞池於100 年4 月23日始交付( 瓦 斯夾管、地上物樹木遷移) ,而有遲延點交及應協調解決辦 理之化糞池地上物樹木遷移處理等事實,被告固未爭執;惟



就上開遲延因素,兩造已於100 年10月11日展延工期及逾期 罰款協調會同意共展延40工期、不計工期15日( 鑑定機關認 應為16日,卷二第157 頁) ,有會議紀錄可參( 卷一第51-5 2 頁) ,鑑定機關之結論亦認定除上開不計工期16日及展延 工期40日外,並無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延宕因素( 卷二第 159 頁,),原告雖主張應再給予展延工期112 日,惟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屬必要,或證明原約定工期顯有不足 之情形,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㈣又兩造既於契約約定總工期180 日曆天完工,則縱原告就第 一階段受點交之兵舍( 即114 、115 、116)確有遲延完工之 情形,被告如仍按時交付之後二階段兵舍予原告繼續後續施 工,原告後續工期如加以趕工仍可於180 日曆天內如期完工 ,即可不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僅以原告第一階段施工遲延至 100 年3 月間完工即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亦 併敍明。
五、被告以逾期共30日為由,每日按工程價金83,000元計算,共 扣除逾期罰款249 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有無理由?原告 主張得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㈢1.⑴⑸⑹⑺、第9 條 約定,及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 條公平合理原則及不明確條款 解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原告雖於 100 年6 月20日提報竣工,惟監造於6 月23日現場查察結果 ,尚有「層板燈層板燈下方塑膠格子單;101 、110 、111 、112 、113 兵舍應有施作工項材料亦尚未購買與施作」, 而原告遲至同年7 月2 日始全部完成,故實際竣工日應為7 月2 日,原告主張100 年6 月20日竣工應不可採;另原告主 張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始核定並函知原告與監造單位變更 設計結果,而依被告鑑定補件資料該次變更設係被告「依使 用單位要求,其第三階段101 營舍廁所2F 203與3F 303不施 做處將其修改經費與設備移轉與115 營舍303 作為廁所整修 用,113 兵舍303 室整修為寢室」,顯示該次變更係因被告 之因素,而依兩造契約第15條㈡項第1 款約定,工程竣工圖 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應為本工程契約原告得提報竣工之要 件,變更設計較晚核定,因設計圖未頒佈,即使原告依被告 指示已先行施作完成,仍無依據製作工程竣工圖表及結算明 細表申報竣工,則其相關配合事項反將成要徑工作,被告於 100 年6 月14日始核定上開變更設計內容,雖施工中曾發生 瓦斯管線、地上樹木遷移等事由,惟上開因核定展延後之竣 工期限100 年6 月4 日並未超過6 月14日,故被告過晚核定 變更設計,即成為最後影嚮鉅明公司得否及時申報竣工之關



鍵,是原告之竣工期限應至少得再展延至6 月14日( 卷二第 155 、156 頁) ;而6 月15日至7 月2 日止共18日,故原告 至多須負18日之遲延責任,非被告所認定之30日( 卷二第 159 頁)。
㈡被告雖以原告至100 年6 月15日之後仍有諸多未變更設計工 項仍在施作,且監造6 月23日查驗仍有未完成工項,鑑定機 關認定變更設計影嚮原告申報竣工關鍵顯有矛盾等語為辯; 惟查鑑定機關主要係以被告變更設計較晚核定,因變更設計 圖未頒布,原告既便依被告指示先行施作完成,仍無依據製 作工程竣工程圖及結算明細表申報竣工,故認定相關配合事 項反成為要徑工作( 卷二第156 頁) ,因而以被告核定之 100 年6 月14日為計算原告至少得主張之展延工期末日,與 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是否之後期日仍有施工情形無涉;況依被 告所提監造單位於100 年6 月7 日以(100) 達100 仁字第 1000607 之1 號函文所示指原告至100 年5 月31日停工時未 完成工項所示( 卷二第187 頁背面) ,均非屬重要工項,是 否可認定確屬未完工項或屬瑕疵項目,亦不無疑義,而兩造 就上開監造函文所列未完工項,原告主張可能於其後日數已 修補完成、被告則認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卷二第221 頁筆 錄) ,而系爭工程經被告認定已於100 年7 月2 日竣工,並 驗收完畢,應認被告就此抗辯難認有理由。
㈢是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應負遲延完工之工期日數應以18日 計算較為合理。
㈣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㈤兩造契約第18條㈠1 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 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結算金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 嚮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該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 結算金額,每日依其0.1%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兩造於訂 約後已確認採進一交一方式,即原告就施作完成之兵舍於未 全部驗收前即先行部分交付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送鑑定過 程經鑑定機關要求於102 年5 月17日函文所提出之兵舍點交



廠商施工及施工完成交付甲方使用時程彙整表( 卷二第138- 139 頁) 所示,在100 年6 月14日之前,除112 與113 兵舍 外,原告均已完工交付予被告使用,又縱依上開監造於100 年6 月7 日函文附件所示尚未完工工項,亦均屬極細微之工 項;足認被告就已先行點交予被告使用之兵舍部分,獲利甚 大,而原告未能依約於100 年6 月14日全部交付被告,對被 告而言,損害亦甚輕,是被告按全部約定工程款0.1%計算每 日違約罰,自屬過高而應予酌減;而上開監造認定未完工( 或屬瑕疵) 項目既均屬輕微,且原告有無於驗收前修補完成 亦不明確,本院認仍應以112 、113 兵舍之直接工程費各為 6,511,977 元、5,953,9338.5元為違約金逾期之計算,兩造 書狀就上開每日以8.5 萬元為計算基準亦不爭執( 卷二第 217 頁、第224 頁) ,而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日數為18日亦 如上述,是本院認計算結果以原告主張之263,160 元較為合 理,被告以原告逾期得扣除之違約罰款於263,160 元範圍內 為合理,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㈥原告雖另主張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㈢1.⑴⑸⑹⑺、第 9 條約定,及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 條公平合理原則及不明 確條款解釋原則,被告不應扣除違約罰款;惟,兩造契約第 7 條係就工程延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為約定,本件既認 定原告應負18日遲延責任,原告以之主張不應扣違約罰即無 理由;而政府採購法第6 條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被告辦理採購有何針對原告為不 公平合理之差別待遇,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而所謂不 明確條款解釋原則,係針對定型化契約解釋時,就不明確條 款解釋原則,即定型化條款經由解釋後,尚有多種解釋可能 性存在時,應適用較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由使用人承擔條 款不明確之危險性;兩造間為承攬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 已有疑義,況就逾期違約罰款之約定至為明確,並無不明確 而有依上開原則為解釋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付工程款為2,226,84 0 元(計算式2,490,000-263,160=2,226,84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未付工程款( 不應扣除之違約罰) ,在2,226,84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2 月23日(101年2 月22日送 達,卷一第7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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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