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鹽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鹽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鹽大汽車貨運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乙○○、鹽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四元,及自起訴狀繕狀繕 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H T─一三七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為被告鹽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鹽大 貨運公司)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百一十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撞 擊由被告己○○駕駛車號KO─五0六號營業用大貨車(車主為被告龍友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友交通公司),該車輛受撞擊後向前推撞,再撞擊 原告承保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簡稱東信電訊公司),由訴外人黃 佳助駕駛車號R五─四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案經國道第二警察隊處理在案。 被告乙○○、己○○等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自應負肇事責任,被 告鹽大貨運公司、龍友交通公司為該二人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保戶受損車輛業經凱楠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保養廠修復,費用共計四十一萬 七千元(包含零件二十六萬元,噴漆五萬元,拆裝十一萬元,共四十二萬元, 另扣除三千元之客戶自負額)。原告已依約賠付,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惟被告等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乙、被告乙○○、鹽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方面: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被告乙○○當時駕車係直接撞擊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嗣後發生之一連串車 輛碰撞,與被告無涉,因此,被告僅應負擔被告謝哲勝(即龍有交通公司方面) 之車輛損害,東信通訊公司之車輛損害不應向被告請求。丙、被告己○○、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被告己○○因受到後方乙○○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以致追撞前方東信電訊公司之 車輛,被告方面並無肇事責任,此有車禍肇事責任鑑定報告可證。三、證據: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竹鑑字 第八九0七四四號函影本、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二一一號函影本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之車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遭到被告 乙○○、己○○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受有損害,原告已理賠車損修復費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影本、計算書影本、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 影本各一件、照片影本四十四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乃被告乙○○駕駛全連結車(車號UT─一三七),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十二十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 駛,行經南下車道一百一十公里二百公尺處,追撞訴外人鍾志窗所駕駛之半連結 車(車號KR─七四三),再撞上外側車道被告己○○所駕駛之半連結車(車號 KO─五0六),以致被告己○○之車輛撞擊上開訴外人鍾志窗駕駛之半連結車 及黃佳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R五─四六八六,即原告承保之車輛),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三、次查正常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時速六十公里時,煞車反應距 離為十二.四八公尺,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應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時速六十公里應保 持三十公尺之安全距離。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車 輛,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其有過失甚明。至於行駛在被告乙○○前方之車輛,遭 到乙○○撞擊後往前追撞原告所承保車輛,自屬不可抗力,而無過失可言。本件 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均認肇事原因為乙○○駕駛全連結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己○○、鍾志窗、黃佳助均無肇事因素 ,有被告己○○、龍友交通公司所提該二機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竹鑑字第八 九0七四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二 一一號函可稽,故被告乙○○、鹽大貨運公司所稱伊並未直接撞擊原告承保之車 輛,不應負責云云,殊不足採;被告己○○、龍友交通公司稱伊並無肇事責任等
語,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為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車禍既因被告乙○○執行駕駛職務之過失所致,原告 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僱用人被告鹽大貨運公司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己○○、龍友交通公司於本件車禍既無過失,原告向其請求損 害賠償,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至於被告乙○○、被告鹽大貨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若干方為合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有明文規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一)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揭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 為二十六萬元,有上開估價單可稽。
(二)又該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三年餘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財政部台財稅 字第八七0000四七二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自 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 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 費二十六萬元,應扣除三年一個月之折舊金額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第一 年之折舊額:260000元×0.369=95940元,第二年之折舊額:(260000元- 95940元) ×0.369=60538元,第三年之折舊額:(260000元-95940元-60538元) ×0.369=38200元,第四年第一個月之折舊金額為:(260000元-95940元-60538 元-38200)×0.369×1/12=2009,合計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六萬三千三百十三元。此外,被上訴人另支出噴漆 五萬元、拆裝十一萬元,共得請求汽車修復費用為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三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對被告乙○○及其僱用人被告鹽大貨運公司方面,於 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三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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