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賴建良於民國106年5月6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址設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乘無人注意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盆所 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邊把手上之 便當1個及花生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6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 品放置於系爭機車腳踏墊上離開現場。嗣因陳惠萍案發時欲 進入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購物,瞥見賴建良涉有竊盜犯行,而 追逐賴建良後記下車牌號碼,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比對車 籍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賴建良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前述案 發地點,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自己有沒有偷 東西等語。經查,本案業經被害人林盆於警詢中指述在案, 核與目擊證人陳惠萍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案發當日因 為停車問題,在全聯福利中心跟賴建良稍有爭執,當時賴建 良瞪了伊一眼,因此怕賴建良會報復而破壞伊的機車,伊在 進去全聯福利中心後就刻意往外觀察賴建良,結果就剛好看 到賴建良將一輛機車把手上掛的便當偷拿走之後放在機車腳 踏墊上,伊才追出去拉住他的機車,並把便當拿回來還給所 有人等語均屬相符,堪認被告確曾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甚明,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害 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 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取得生活所需,僅顧及 一己飲食需求即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行為實屬可議,犯後復否認犯 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
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9頁)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