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4號
KSDM,103,訴緝,4,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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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89年度
偵字第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安雄係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 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振安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 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朱安 泰係峰安公司行政財務副總經理,其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以製造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緣被告、朱安泰二人 ,自民國83年9 月間起至86年6 月間止,明知納稅義務人 即峰安、安鋒、振安公司等3 家公司,並未向虛設行號之 上明哲有限公司(下稱上明哲公司)、喬益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喬益公司)、謙禾有限公司(下稱謙禾公司)、聯 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澤公司)、筌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筌陽公司)、聚澧有限公司(下稱聚澧公司)、煜誠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煜誠公司)、王頂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王頂公司)、先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先巨公司,取得 以上9 家虛設行號統一發票部分前已起訴)、丰陵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丰陵公司)、暐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暐晴 公司)、香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賓公司)、 通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卡公司)、興欣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興欣公司)、育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翔公 司)、豐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能公司)、綱茂有限公 司(下稱綱茂公司)、健弘一品有限公司(下稱健弘一品 公司)、九龍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城公司)及景友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景友公司)等20家公司實際交易進貨 ,竟向不詳姓名者取得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前揭20家 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計134 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978,878,553 元(以上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均含已另 行起訴部分),充當峰安、安鋒及振安等3 家公司之進項 憑證,其二人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將此不實事項 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分別記入該3 家公司之帳冊,持向稅 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為使納稅義務人峰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 稅,明知峰安公司並未向虛設行號之興欣公司、育翔公司 實際交易進貨,竟向不詳姓名者分別取得興欣、育翔公司 之統一發票計18紙(即附表一編號17至34號),並檢附前 揭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按取得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 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峰安 公司依序於83年11月、84年1 月間,先後計2 次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峰安公司各期營業稅(即83年11月申報83年 9 、10月份營業稅,84年1 月申報83年11、12月份營業稅 ),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而二次逃漏峰安公司之營業稅, 從而以此方式虛列成本,於84年間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峰安公司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合計峰安公司取得虛設行號興欣公 司之統一發票5 紙,面額計82,675,000元;育翔公司之統 一發票13紙,面額計208,000,000 元,前揭18紙統一發票 面額計290,675,000 元,總計逃漏營業稅14,533,750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72,668,750元。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7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 條第3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 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 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



,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 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 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等罪嫌,法定刑各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罰金;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0元以下罰金。前開各 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 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繼續審判 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 ),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而依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等罪嫌,依起訴事實其犯罪成立 之日為83年9 月起至86年12月15日止,其因逃匿經本院於92 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第3 項規定,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2 年12月14日,惟被告迄今仍未 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 等罪嫌之追訴權自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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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龍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弘一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明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