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永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8 或99年間某不詳時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 處(下稱被告住處),經年籍不詳姓名為「紀○○」男子交 付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下稱前開槍枝)而非 法持有之,另於不詳時日將該槍拆解置於咖啡色側背包內, 放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 )後座。嗣因劉永榮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於101年 12月18日上午12時12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於上開車輛後座 扣得前開槍枝經拆解後之零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 東巡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 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 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 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刑事警察局10 2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9-20頁 ),雖係東巡局委請鑑定,依前揭說明仍應認係受檢察官囑 託鑑定;至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25日調科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份 (偵卷第147至158頁),則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揆諸 上開規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 定」之情形,俱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 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53-58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永榮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經警查獲前開槍枝經拆 解後零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或寄藏槍枝之犯 行,辯稱:該槍是傅○○向伊借用上開車輛後放置在車上, 伊不知情;又伊因甫遭警查獲當時,不曉得前開槍枝係何人 所有,一時緊張才亂講係「紀○○」所交付云云。經查:(一)員警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12時12分許在被告住處執行搜 索,另在上開車輛後座扣得前開槍枝經拆解後之零件乙情 ,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謝○○及孫光中分別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偵卷第109-111、119-120 ;本院訴卷第43-53頁),並有東巡局台東機動查緝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蒐證 照片12張、搜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4張,及查獲槍枝與背 包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9、20-24、27-31頁;偵卷 第90-9 1、94-105、139頁),復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 本院審訴卷第22-23頁);又員警現場查獲前開槍枝係經 拆解為零件而散置於上開側背包內,嗣由員警於同日在被 告住處組合成為完整之前開槍枝等情,復據證人陳○○、 謝○○於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訴卷第43-53頁);再前 開槍枝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 驗結果認: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102年1月1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 (偵卷第19-2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警詢及同年月19日第一次偵訊時均 供稱:上開槍枝是「紀○○」於2、3年前到伊住處聊天, 並出示前開槍枝及留在客廳桌上,其後伊怕發生危險,遂 將該槍枝拆解放在車上等語明確(警卷第14頁背面;偵卷 第4頁),嗣改以前詞置辯,並稱:警詢及偵訊當時因不 知前開槍枝係何人的,一時緊張而亂講云云(本院訴卷第 13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當時針對員 警及檢察官之提問,均能明確且直接回答,並無答非所問 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14-20頁),故 其辯稱因緊張而亂講云云,已非可採。再被告於上開警詢 時係主動提及槍枝為「紀○○」所交付乙情,除有上開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外,並據證人即員警陳○○於審理中證述 明確(本院訴卷第47頁),又依前述被告猶能針對取得槍 枝及事後自行拆解之原因詳予陳述,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前 曾擔任刑事警察27年乙情,此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12 0頁),故其非僅有自行拆解槍枝之能力,且較一般人更 深知訊問時據實陳述及筆錄記載之重要,自無僅因不知係 何人所有,即任意虛捏前開槍枝係他人交付而持有,進而 使自己身陷非法持有槍械重責之理。復參以被告初於警詢 及偵訊全未提及前開槍枝係傅○○所有乙事,則若前開槍 枝果為傅○○所有,且由其自行放置於車上而與被告無關 ,衡情應不致完全未提及此等有利於己之抗辯。況果如被 告所辯對於傅○○借用上開車輛並留置前開槍枝之情全不
知情,自無可能知悉該槍枝業已拆解為零件,甚而供承係 伊自行加以拆解等語。綜此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俱與常情有 違,實難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本案經檢察官將被 告送請法務部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於(一)你有沒 有使用過系爭槍枝?(二)查獲的槍枝是不是你的?等問 題之回答【(一)沒有;(二)不是】均呈不實反應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25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檢送劉永榮「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份在卷 可參(偵卷第147至158頁),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 。反之,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自白,即因此項鑑定 結果獲得補強而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由是堪信被告確係 經「紀○○」交付而持有前開槍枝之事實無訛。 2、又本件固據證人傅○○於偵查中證述該槍係伊所有云云( 偵卷第81頁反面),惟觀乎其初稱:該槍係伊83年間跑船 時在菲律賓所買云云(偵卷第81頁反面),嗣後又稱:該 槍是大樹綽號「黑狗」之人放在伊那邊,不是買的云云( 偵卷第162頁反面);另關於上開槍枝零件包裝方式原證 稱:用黃色手提袋裝起來云云(偵卷第82頁),其後改稱 :伊係用白色、厚的、類似全聯的塑膠袋包裝上開槍枝云 云(偵卷第162頁反面),是證人傅○○上開關於前開槍 枝取得來源及事後包裝方式等事項,所證已有前後矛盾之 瑕疵,再證人傅○○既稱係要拿槍去丟而向被告借車,卻 又供述因去吃飯,忘記將槍拿下車云云(偵卷第81頁反面 ),審酌持有槍械行為所涉罪責非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均知之事,本應謹慎處理,依一般常情證人傅○○當不致 僅因吃飯而輕易遺忘此事,甚至其後全未及時發現而提醒 被告或向其索討前開槍枝,足見證人傅○○所述均與常情 不符,委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紀○○」交付予被告當時係一組合完成之槍枝,嗣經 被告將之拆解為零件乙節,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警卷第15頁),故被告於「紀○○」交付上開槍枝之際主 觀上對於所持有者為槍枝乙節,即有所認識,縱令被告嗣 後逕將該槍拆解為零件,仍應論以非法持有槍枝罪,而不 能僅以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論科,併予指明。 4、承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前開槍枝確為「紀○○」 交付予被告乙節,即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 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 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 照)。查「紀○○」係直接將槍放置在上址被告住處客廳 桌上,旋即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警卷第 15頁),是本件尚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果有受寄代藏前開 槍枝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應論以非法「 持有」槍枝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同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何寄藏之情,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持有」與「寄藏」 槍枝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所持有 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危及他 人生命、身體,對於社會治安自存有潛在危險,且非法持 有槍枝期間非短,所為實無足取,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 且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衡以其尚未用以從事其 他不法行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並未產生具 體實害之情,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依 法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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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
│1 │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號,含彈匣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