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號
KSDM,103,訴,2,201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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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
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家緯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6 月確定(下稱 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確定(下稱第③罪);第②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第①③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2 年5 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 錢花用,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 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 為林家緯之母羅碧玉)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 見阮鈺茹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 記為阮美鶯)停放在該處,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 支,拆卸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車牌2 面而竊取之,得手 後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 日7 時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以逃避查緝,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玩具手槍、美工刀各1 支,前往余 惠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和富彩 券行」,趁店員丙○○在櫃檯內開啟鐵捲門之際,進入彩券 行走向櫃檯窗口前,手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丙○○,喝令丙 ○○不要動、不要叫,並命令丙○○關閉鐵捲門,丙○○答 稱:「你要幹嘛」,甲○○旋自櫃檯窗口翻越入內,丙○○ 因受到驚嚇跑出櫃檯門,甲○○旋抓住丙○○,將丙○○拉 回櫃檯門口,丙○○大聲尖叫呼喊救命,甲○○見狀復以手 環住丙○○頸部,並摀住其嘴巴,將丙○○壓制在地,再命



令丙○○起身退至店內後方,恫稱:「等一下我用美工刀劃 你」,使丙○○不敢妄動聲張,又作勢指向櫃檯,要求丙○ ○將櫃檯財物交出,並稱:「我不會傷害你,你進去拿,把 電動門關起來」等語,丙○○驚恐不敢進入櫃檯內,甲○○ 遂拉扯丙○○,將丙○○推至櫃檯內收銀機前,手持美工刀 在丙○○背後,喝令丙○○將財物交出,而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抽屜打開,任由甲 ○○搜括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8,800 元,及置於 櫃檯上之面額100 元刮刮樂彩券共740 張、面額200 元刮刮 樂彩券共457張、面額300 元刮刮樂彩券28張(價值共計17 3,800 元),甲○○得手後續向丙○○恫稱:「不要出來」 ,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2 年12月3 日21時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代迪飯店旁空地,盤查甲○○,並得其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上開強盜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余惠華)及現金95,000元,以及與本案 無關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9 頁;偵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第50頁、第138 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鈺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7M-7043 汽牌失 竊現場路線圖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14頁、第43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9 頁;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31頁、第50頁、第13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余惠華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43頁至 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指認 照片2 張、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3張、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 42頁、第49頁至第62頁;偵卷第31頁至41頁、第46頁至第47 頁、第58頁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不能抗拒」,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 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 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 別標準(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 2132號判決參照) 。衡之案發當時情境,案發時間為彩券行 甫開門營業之際,店內僅丙○○一女子,無旁人可資求援, 面對身型、力氣較大之被告,實力甚為懸殊,另由案發當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丙○○跑出櫃檯門之際,旋 將丙○○拉回櫃檯門口,復以手環住丙○○頸部,並摀住其 嘴巴,而將丙○○壓制於地,加以當時被告先後取出玩具手 槍、美工刀指向丙○○,以兩人間之近距離判斷,被告隨時 可持以攻擊丙○○,該行為外觀,自足以使丙○○產生畏懼 ,衡情身處此種情境,當足以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所 可能遭受之危險,於客觀上顯已達到使一般人在心理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足認被告顯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 人丙○○身體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之現金95,000元,係友 人乙○○委託伊代收之會錢,並非本件強盜所得,伊將強盜 所得現金用來清償債務及房租,剩餘5 萬元置於朋友處,準 備要繳酒駕罰金云云,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 確定,上開案件經送執行,被告於繳納3 萬元及社會勞動履



行2 小時後,尚須繳納4 萬9 千元,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罰執再字第21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迄今未 繳清上開案件罰金,則其前開陳述,是否信實,已有可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12月2 日19時許,伊打電 話給乙○○,請他過來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租 屋處,要還欠他的6 千元,21、22時許,乙○○開車至伊租 屋處樓下打電話給伊,伊下樓拿6 千元給乙○○,乙○○叫 伊隔天早上去七賢路與南台路口統一超商找綽號「牛奶」之 男子收一筆10萬元的會錢,因伊與「牛奶」都住在高雄市區 ,乙○○住鳳山區,所以委託伊收會錢,伊沒問是什麼內容 的會錢,時間、地點是乙○○與「牛奶」約的,伊不知道「 牛奶」聯絡方式,伊與乙○○約定隔天晚一點聯絡,乙○○ 再至伊租屋處收會錢,隔天早上8 、9 點左右在統一超商, 伊跟「牛奶」拿到10萬元的會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 反面至第129 反面);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2 年12月3 日凌晨,伊打電話找被告聊天,約20分鐘後 ,到被告租屋處內,拜託被告幫伊向「牛奶」收一筆10萬元 的錢,是「牛奶」在賭桌上欠伊的錢,不是會錢,但伊沒有 明確告知被告那是什麼錢,只有拜託他去收,被告問伊為何 不自己收,伊說是因為打電話向「牛奶」催討,「牛奶」都 不接,伊將「牛奶」聯絡方式留給被告,由被告去聯絡「牛 奶」,被告說不是當天就是明天找「牛奶」,收到錢之後會 再打電話給伊,後來在102 年12月3 日半夜,被告打電話給 伊說他已經在警察局,伊並未聯絡告知「牛奶」會請被告跟 他收錢,不知道被告何時、地向「牛奶」收錢,事後也沒有 向「牛奶」確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3 頁 ),細譯證人乙○○及被告上開所述,關於被告與證人乙○ ○於102 年12月間聯繫見面之時間、地點、目的及具體情節 ,及證人乙○○委託被告向綽號「牛奶」之男子收款之緣由 及過程等節,其2 人供述迥不相符;況證人乙○○亦明確證 稱其不知被告於何時、地向「牛奶」收取10萬元,堪認被告 上述就其如何受證人乙○○委託,在證人乙○○與「牛奶」 所約定時、地,向「牛奶」收取會錢10萬元之辯詞,顯屬虛 妄,委無可採,而被告自承因缺錢花用始犯本件強盜犯行, 惟自其強盜犯行得逞後至經警查扣現金95,000元,相隔不到 2 日,然其對扣案現金95,000元究係何來,竟未能合理說明 ,則堪信扣案現金95,000元應係被告本案強盜所得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㈠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1 支,雖未據扣案,然衡諸一般扳 手係金屬製成,且被告得持以開啟固定車牌之金屬螺絲與螺 帽,客觀上必具有相當之強度與硬度,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 為事實欄㈡強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玩具手槍、美工刀各1 支 ,雖均未扣案,然衡諸一般市售之美工刀,刀刃屬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銳利,又若持玩具手槍對人身重要部位敲擊,亦 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堪認該等工具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 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2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 缺錢花用,竟竊取他人車輛車牌以逃避查緝,又以上述強暴 、脅迫手段強盜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阮鈺茹余惠華上 開財產上損失,復造成告訴人丙○○心理上恐懼,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惡性重大;雖犯後坦承犯行,且強盜所得財物部 分業經發還被害人余惠華,惟始終否認扣案現金為其強盜所 得,又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 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為事實欄㈠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 支,及事實欄 ㈡強盜犯行所使用之玩具手槍、美工刀各1 支,均未扣案, 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已丟棄及遺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52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 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現金95,000元,係被告強盜所得財物,業經認定如前,自 應發還被害人,亦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物,經核與本案無關聯,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超級年終獎金彩券101 張、超級黑傑克彩券78張、一│
│ │路發彩券80張、海底尋寶彩券76張、麻將彩券21張、│
│ │霹靂顯神威彩券17張、閃亮彈珠台彩券14張、黃金74│
│ │K 彩券10張、超級777 彩券14張、金鑽999 彩券22張│
│ │、釣大魚彩券47張、錢滾錢彩券18張、吉星高照彩券│
│ │94張、金雞母彩券60張、快刮$1000 彩券69張、台灣│
│ │尚讚彩券48張、台灣好神彩券40張、66大順彩券26張│
│ │、超速彩券9 張、王牌投手彩券4 張、聖誕響叮噹彩│
│ │券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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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疑似毒品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筆│
│ │記紙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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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