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83號
KSDM,103,訴,183,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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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欽祺
      鄭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700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欽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鄭昭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欽祺鄭昭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7時50分許,由柯欽 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昭輝及不知情之 鄭聰翰,復由鄭昭輝聯絡不知情之廖宏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大貨車,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旗山事業區第114 林班地( 座標:X:191600、Y:0000000 )處,由鄭昭輝指揮廖宏承 操作吊卡車,柯欽祺則協助吊運,著手竊取屏東林管處所管 理、已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砍伐遺留現場之國有毛柿樹1 棵 (下稱前開毛柿樹),惟尚未將前開毛柿樹搬離現場即為巡 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欽祺鄭昭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廖宏承鄭聰翰程朝誌分別證述



明確【廖宏承部分見警卷第2至3頁及101年度偵字第31694號 卷(下稱偵一卷)卷第5至7、66至67頁;鄭聰翰部分見偵一 卷第26至27、71至72頁;程朝誌部分見警卷第9 至10頁及偵 一卷第27頁】,復有前開毛柿樹具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森 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見警卷第15、29至33頁及偵 一卷第20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2 人坦承上情不諱,足認 其等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15 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 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 訂定發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 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 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 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 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 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國有 林班地內竊取之前開毛柿樹,雖已由不詳之人砍伐倒地而 與所生長之土地分離,然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為仍屬 竊取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無訛。至被告2 人已著手 於竊取犯行,尚在吊運前開毛柿樹過程中即為警當場查獲 ,未及將之攜離現場等情,業如前述,自應論以未遂犯。(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柯欽 祺前因毒品及詐欺案件,各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44號 及97年度審簡字第5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 案接 續執行而於99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鄭昭輝則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2 人結夥竊取前開毛柿樹,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 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所 竊前開毛柿樹已由屏東林管處領回,暨其等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 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 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 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所竊取前開毛柿樹經計 算後山價25萬元,有卷附屏東林管處103年4月17日函文可 參(見本院卷第59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據上開山 價核算,併科上開贓額2 倍之罰金即50萬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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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