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宛傳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
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宛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宛傳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 度審簡字第6866號、99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99年度審簡字 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22日1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行經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上之「聖和公 園」旁,因見停放該處之蔡素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且車鑰匙仍插置於鑰匙孔內,認有機 可趁,隨即以上前轉動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 車得手。
(二)宛傳龍為避免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為警查獲,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6月初某日,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已扣案),侵入位於屬住宅一部分之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諾貝爾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持上開 T字扳手1支拆卸停放該處之朱峻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車牌1面懸掛在 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三)宛傳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0日0時40分許,騎乘前揭懸掛XXL-723號車牌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國小」位在屏和街 之側門處,適見夏昭梅於該處獨行,認有機可趁,遂騎車自 後方接近,並趁夏昭梅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夏昭梅之手 提包1只(內有化妝品1批、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等物 品)。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手提包內 之700 元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蘇 志章騎乘機車路過該處,遂自後追趕宛傳龍,並報警處理, 而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夏昭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啓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開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蔡素玫、朱峻宏、夏昭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亦與證人蘇志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查覺被告搶奪犯行之 過程相合,復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 幀及被告住處暨 扣押物品相片8張在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有之T字扳手1 支扣 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屬實,堪採為事實認 定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 號判 決參照)。另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 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如於未經侵入以前, 即有竊盜之意思,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即應成立該條款 之竊盜罪,且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1887號判例要旨、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82年度臺 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係侵入被害人朱峻宏所居住大樓之地下室停車 場竊取車牌,此業經被害人朱峻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 10頁),而該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 社區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社區之一部分,而與該大 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侵入該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財 物,其所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地,持以拆卸被害人朱峻宏所有之機車車牌所用之T字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搶奪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 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起 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條款,然被告侵入該處竊盜之部分業經 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且因上開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攜帶凶器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搶奪及竊取他人財物,除危害 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恐懼之中,惡害非輕;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所竊取或搶奪財 物之價值非鉅,以及部分竊盜之財物業由被害人朱峻宏及蔡 素玫領回(詳警卷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2495號偵查卷宗第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素行、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五)扣案之T字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以竊取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000-000 號車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詳本院聲羈字卷第6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件被告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5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