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吳素真
即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陳正己
陳立偉
黃嘉玉
黃景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2 月6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22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6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 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 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 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 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 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 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 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吳素貞以被告陳正己 、陳立偉、黃嘉玉、黃景祥涉犯盜用印章罪嫌,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 28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3 年2 月6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 號駁回其再議,其處分書於103 年2 月11日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命令、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 之10日內即同年2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黃嘉玉、陳正己、黃立偉等3 人及陳識仁(已死亡,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大全段1027-2 、1505地號土地),前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由被告黃嘉玉 等3 人出售毗鄰同段1427地號等17筆土地予買方德禎建設公 司及黃金標時,即已約定將系爭大全段1027-2、1505地號等 2 筆土地無條件提供予買方作永久通行使用,並約定效力及 於土地之繼受人,且於100 年8 月23日書立同意書及辦理公 證交付買方等事實,然被告黃嘉玉等3 人竟與黃金標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 間,故意隱瞞上開事實,違反交易上誠實告知義務,以高達
新臺幣(下同)2,330 萬元價格,將系爭大全段1027-2、15 05地號及同段1506地號等3 筆土地出售予聲請人黃吳素真,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土地可自由使用,乃以2,330 萬元 之高價買受並交付全部價金予被告黃嘉玉等3 人(被告黃嘉 玉等3 人及黃金標上揭行為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9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被告黃景祥受聲請人及被告黃嘉玉等3 人共同委任處理上開 3 筆土地之買賣簽約及過戶相關事宜,為受聲請人委任處理 事務之人;詎被告黃景祥明知上開提供永久通行使用之簽約 公證事實,亦明知聲請人不同意將上開公證書列為買賣契約 之附件,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並與被告黃嘉玉、陳正 己、陳立偉等3 人共同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 人同意而製作附加條款,並將上開公證書列為附件,同時盜 蓋聲請人印章在買賣契約書騎縫處,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 認被告黃景祥(上揭行為所涉背信罪嫌,亦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嘉玉 、陳正己、陳立偉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 章罪嫌。
㈡聲請人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等人 罪嫌不足,乃以102 年度偵字第28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 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⒈本件被告黃嘉玉、陳正己、陳立偉等3 人為賣方,委任賣方 代書即被告黃景祥,而聲請人及其配偶黃和村為買方,會同 買方仲介人陳振榮,委任買方代書蘇永山,於100 年12月27 日在被告黃景祥地政士事務所內,共同簽署本件買賣契約書 等情,業據被告黃嘉玉等3 人及聲請人雙方所坦認,並有簽 約會議之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陳,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經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簽約會議錄影光碟及檢察官 於102 年7 月5 日、7 月29日開庭時與聲請人、證人、被告 共同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時,得悉下述情節: ①於畫面時間10時13分54秒處,被告黃嘉玉及黃景祥共同出 言相互提醒「共同使用」等語。
②於畫面時間10時13分56秒處,被告黃嘉玉從牛皮紙袋拿出 書面文件。於10時14分02秒處,被告黃景祥稱:「我等一 下把這個合約,附在後面,這要給你們」等語。 ③於畫面時間10時14分07秒處,被告黃嘉玉稱:「我們的地 這可以圍啦,但要留,他們現在還沒開,就要給他們行走 」,被告黃景祥稱:「這就要留一缺口」,被告黃嘉玉稱 :「還沒開就要行走」等語,以共同提醒道路用地之使用
情形。
④於畫面時間10時14分30分處,仲介人陳振榮回應表示:「 會!這就慢且講那些啦,這些就都附帶影印就對了!我們 買的人就處理啦,這沒問題啦」等語。
⑤於畫面時間10時15分13秒處,聲請人之配偶黃和村表示: 「哦,他們要做水溝哦(向後仰背、雙手撐頭)」等語; 仲介人陳振榮表示:「他們要做水溝,這樣都聽懂喔,阿 那些都不要緊啦」等語。
⑥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 之錄影畫面係黃景祥製作買 賣契約書過程:畫面中被告黃景祥製作時,聲請人坐在被 告黃景祥左側,期間被告黃景祥共翻頁11次,每翻頁1 次 即以印章在騎縫用印。
以上情節,有檢察官訊問筆錄2 份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黃嘉玉等3 人及被告黃景祥, 並無任何隱匿前次買賣之無償提供道路用地之事實,反於簽 約前共同向聲請人提醒道路用地之使用情形及前次簽約內容 ,並明確在簽約時提出全部書面資料影印,復由被告黃景祥 直接在聲請人面前,於買賣契約書騎縫處蓋印騎縫章,聲請 人顯難對此諉為不知,其卻未當面制止被告黃景祥於買賣契 約書騎縫處用印蓋章,據此實難認被告黃嘉玉等3 人及被告 黃景祥上揭公開提出前次契約及善意提醒道路用地使用情形 後之蓋印行為,有何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次查,質之證人即買方委任代書蘇永山到庭證稱:簽約時就 有看到公證書、同意書,是簽約時黃景祥拿給我看的,當時 賣方及代書黃景祥都有提到道路用地原先就提供給鄰地所有 人無條件使用等語,參酌證人蘇永山係由聲請人所聘請,復 與被告等人及聲請人素無怨隙,其證詞自堪予採信,據此足 見,簽約當時買方及買方代書均已獲悉前開公證書及同意書 之存在,自難認被告黃嘉玉等3 人與被告黃景祥有於簽約之 後,再由渠等竊自暗附公證書、同意書在契約書內之舉。 ⒊綜上,核被告黃嘉玉等3 人及被告黃景祥所為,均與刑法盜 用印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4 人有何上揭犯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等罪嫌尚屬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 號 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依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簽約錄影光碟結果,於畫 面時間10時13分54秒處,被告黃嘉玉及黃景祥共同出言相互 提醒「共同使用」等語。於畫面時間10時13分56秒處,被告 黃嘉玉從牛皮紙袋拿出書面文件。於10時14分02秒處,被告
黃景祥稱:「我等一下把這個合約,附在後面,這要給你們 」等語。於畫面時間10時14分07秒處,被告黃嘉玉稱:「我 們的地這可以圍啦,但要留,他們現在還沒開,就要給他們 行走」,被告黃景祥稱:「這就要留一缺口」,被告黃嘉玉 稱:「還沒開就要行走」等語,以共同提醒道路用地之使用 情形。於畫面時間10時14分30分處,仲介人陳振榮回應表示 :「會!這就慢且講那些啦,這些就都附帶影印就對了!我 們買的人就處理啦,這沒問題啦」等語。於畫面時間10時15 分13秒處,聲請人配偶黃和村表示:「哦,他們要做水溝哦 (向後仰背、雙手撐頭)」等語;仲介人陳振榮表示:「他 們要做水溝,這樣都聽懂喔,阿那些都不要緊啦」等語。光 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 之錄影畫面係黃景祥製作買賣契 約書過程:畫面中被告黃景祥製作時,聲請人坐在被告黃景 祥左側,期間被告黃景祥共翻頁11次,每翻頁1 次即以印章 在騎縫用印,此有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2 份及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按被告黃嘉玉、陳正己、陳立偉、黃 景祥,並無任何隱匿前次買賣之無償提供道路用地之事實, 反於簽約前共同向聲請人提醒道路用地之使用情形及前次簽 約內容,並明確在簽約時提出全部書面資料影印,復由被告 黃景祥直接在聲請人面前,於買賣契約書騎縫處蓋印騎縫章 ,而本件土地買賣價額龐大,聲請人豈有不專注目視被告黃 景祥蓋印之情形,對於契約書將公證書列為附件,應無不知 之理。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 審判。然,
⒈按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黃嘉玉等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 約條款第一項明文記載「一、附件:分區使用證明書,公證 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而上開公證 書之內容即為被告與黃金標及德禎公司就系爭大全段1027-2 、1505地號土地約定永久通行使用之同意書,亦有公證書、 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5頁)。
⒉聲請人雖指稱簽約當日並未看見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及公證書 ,亦不知情系爭大全段1027-2、1505地號土地需供第三人通 行使用云云,惟:
①聲請人及其配偶黃和村會同買方仲介陳振榮與代書蘇永山, 於100 年12月27日至被告黃嘉玉、陳正己、陳立偉委任之代 書黃景祥事務所內,與被告黃嘉玉等人共同簽署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告等人坦認在卷,並有當
日簽約會議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且上開監視錄影 光碟,亦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如上所示。
②被告黃景祥於偵訊時供稱:我將公證書、同意書放在簽約的 桌上,我有詢問雙方同意書、公證書如何處理,陳振榮說那 個我們已經知道,叫我把資料影印附在契約書上就好,黃吳 素真及她先生都沒有表示意見。簽約當日我就將公證書、同 意書附在契約書內,並由我拿他們的印章蓋騎縫章,用印過 程中黃吳素真與她先生沒有要求不要將公證書、同意書附入 契約書內。契約製作完畢後就交給每位當事人,拿到後他們 有無特別看我不記得了,共製作四份契約書,1份是買方,1 份黃嘉玉,1份給陳家人,1份我留底(見102年度偵第8992 號卷《下稱偵8992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證人即聲請 人委任之代書蘇永山於偵訊時證稱:所有的契約正本是事後 我從黃吳素真那邊拿到的,當時有看到公證書、同意書,是 黃景祥拿給我看的,黃方及黃景祥都有提到購買的道路用地 原先就提供給鄰地的人無條件使用,但買方黃吳素真在現場 有說不同意再給對方使用,沒有說其他的話(見偵8992卷第 44頁反面至第45頁);證人即仲介陳振榮於偵訊時證稱:買 方黃吳素真買地時不知道賣方已經和建商簽署同意書,同意 建商無條件使用系爭大全段1027-2、1505地號道路用地,在 黃景祥代書簽約當場,黃嘉玉及黃景祥有提到道路用地,說 土地要提供給他們行走,並說建設公司會再和他們談(見偵 8992卷第4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簽約當時被告黃嘉玉有 提出公證書、同意書之文件,及被告黃嘉玉有說明系爭大田 段1207-2、1505地號土地已提供予第三人無條件使用等情互 核大致相符,並與監視錄影畫面吻合,堪信為實。 ③是以系爭契約簽訂及製作過程與證人證述內容而觀,聲請人 於簽約時已知悉公證書、同意書文件之存在,黃景祥並當場 將之附入系爭契約而製為契約之一部之事實,應堪認定。聲 請人雖稱事後取得系爭契約原本始知悉被告未經伊同意加入 附件云云,然買賣雙方為確認買賣標的及相關權益,於簽約 後各執一份契約書為憑,此為一般交易常情,被告黃景祥並 證稱簽約當日即已將系爭契約交付聲請人,則聲請人於收受 系爭契約後,豈有不迅予閱覽確認之理,參以證人蘇永山證 述簽約時有看過公證書、同意書等語,聲請人指稱簽約時不 知系爭契約中附有公證書、同意書等附件云云,證人陳振榮 事後附和證稱沒有看到內容云云,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④聲請人稱伊僅委請代書蘇永山審視契文字之適當與否,未授 與蘇永山代為簽立買賣契約之權限云云,惟證人蘇永山證稱
:100 年12月27日有至黃景祥事務所處理土地買賣,是買方 【即聲請人】請我過去的,簽約時有看到同意書、公證書, 是黃景祥拿給我看的等語(見偵8992卷第44頁反面),衡情 證人蘇永山係聲請人方面委託前去簽約現場之人,縱無代理 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然賣方【即被告黃嘉玉、陳正 己、陳立偉等人】委託之代書黃景祥既有拿同意書及公證書 給蘇永山看,足見被告黃嘉玉等人並無隱瞞系爭大全段1027 -2、1505地號土地已提供第三人永久通行使用之情。 ⑤聲請人於101 年12月5 日刑事告訴狀中提及:「告訴人於訂 約前業已交待被告黃景祥切勿將公證書及同意書列為契約附 件‧‧‧」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10225 號卷第4 頁),即 已說明聲請人早已知有本案公證書及同意書之存在,才會向 黃景祥為如此之表示。而聲請人若不同意被告等人將公證書 及同意書列為契約附件,為何未於簽約現場詳閱契約內容, 卻待事後才稱未同意將公證書及同意書列為契約附件?聲請 人所為核與常情有違。
⑥又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黃嘉玉於簽約當場有 向聲請人提醒道路用地之使用情形,並明確提出全部公證書 、同意書等書面資料影印附件,且上開證人並一致證稱,被 告等人確有告知系爭大全段1207-2、1505地號土地原已有提 供給鄰地之人無條件使用之事實,足證被告等人並無隱匿系 爭大全段1207-2、1505地號土地已提供第三人永久通行使用 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簽約時並不知道系爭大全段1207-2、 1505地號土地已由被告等人提供予黃金標、德禎公司無條件 永久通行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既知上開公證書、同意書之存在,且被告等人 並無任何隱瞞系爭土地提供予黃金標、建商無償通行使用之 事實,復由被告黃景祥在聲請人面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件之公證書及同意書騎縫處用印蓋章,聲請人亦未當面制 止被告黃景祥於系爭不動產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公證書及同 意書騎綘處用印蓋章,自難認被告等人用印蓋章之行為,有 何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五、準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黃嘉玉、陳正己、陳立 偉、黃景祥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盜用印章之犯行,原不起訴 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之陳述予以斟酌,並就卷 內證據盡調查之能事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罪 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 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 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