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26號
KSDM,103,聲判,26,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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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吳素真
即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陳正己
      陳立偉
      黃嘉玉
      黃景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2 月6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22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6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 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 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 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 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 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 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 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吳素貞以被告陳正己陳立偉黃嘉玉黃景祥涉犯盜用印章罪嫌,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 28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3 年2 月6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 號駁回其再議,其處分書於103 年2 月11日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命令、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 之10日內即同年2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黃嘉玉陳正己黃立偉等3 人及陳識仁(已死亡,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大全段1027-2 、1505地號土地),前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由被告黃嘉玉 等3 人出售毗鄰同段1427地號等17筆土地予買方德禎建設公 司及黃金標時,即已約定將系爭大全段1027-2、1505地號等 2 筆土地無條件提供予買方作永久通行使用,並約定效力及 於土地之繼受人,且於100 年8 月23日書立同意書及辦理公 證交付買方等事實,然被告黃嘉玉等3 人竟與黃金標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 間,故意隱瞞上開事實,違反交易上誠實告知義務,以高達



新臺幣(下同)2,330 萬元價格,將系爭大全段1027-2、15 05地號及同段1506地號等3 筆土地出售予聲請人黃吳素真,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土地可自由使用,乃以2,330 萬元 之高價買受並交付全部價金予被告黃嘉玉等3 人(被告黃嘉 玉等3 人及黃金標上揭行為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9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被告黃景祥受聲請人及被告黃嘉玉等3 人共同委任處理上開 3 筆土地之買賣簽約及過戶相關事宜,為受聲請人委任處理 事務之人;詎被告黃景祥明知上開提供永久通行使用之簽約 公證事實,亦明知聲請人不同意將上開公證書列為買賣契約 之附件,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並與被告黃嘉玉、陳正 己、陳立偉等3 人共同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 人同意而製作附加條款,並將上開公證書列為附件,同時盜 蓋聲請人印章在買賣契約書騎縫處,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 認被告黃景祥(上揭行為所涉背信罪嫌,亦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嘉玉陳正己陳立偉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 章罪嫌。
㈡聲請人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等人 罪嫌不足,乃以102 年度偵字第28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 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⒈本件被告黃嘉玉陳正己陳立偉等3 人為賣方,委任賣方 代書即被告黃景祥,而聲請人及其配偶黃和村為買方,會同 買方仲介人陳振榮,委任買方代書蘇永山,於100 年12月27 日在被告黃景祥地政士事務所內,共同簽署本件買賣契約書 等情,業據被告黃嘉玉等3 人及聲請人雙方所坦認,並有簽 約會議之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陳,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經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簽約會議錄影光碟及檢察官 於102 年7 月5 日、7 月29日開庭時與聲請人、證人、被告 共同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時,得悉下述情節: ①於畫面時間10時13分54秒處,被告黃嘉玉黃景祥共同出 言相互提醒「共同使用」等語。
②於畫面時間10時13分56秒處,被告黃嘉玉從牛皮紙袋拿出 書面文件。於10時14分02秒處,被告黃景祥稱:「我等一 下把這個合約,附在後面,這要給你們」等語。 ③於畫面時間10時14分07秒處,被告黃嘉玉稱:「我們的地 這可以圍啦,但要留,他們現在還沒開,就要給他們行走 」,被告黃景祥稱:「這就要留一缺口」,被告黃嘉玉稱 :「還沒開就要行走」等語,以共同提醒道路用地之使用



情形。
④於畫面時間10時14分30分處,仲介人陳振榮回應表示:「 會!這就慢且講那些啦,這些就都附帶影印就對了!我們 買的人就處理啦,這沒問題啦」等語。
⑤於畫面時間10時15分13秒處,聲請人之配偶黃和村表示: 「哦,他們要做水溝哦(向後仰背、雙手撐頭)」等語; 仲介人陳振榮表示:「他們要做水溝,這樣都聽懂喔,阿 那些都不要緊啦」等語。
⑥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 之錄影畫面係黃景祥製作買 賣契約書過程:畫面中被告黃景祥製作時,聲請人坐在被 告黃景祥左側,期間被告黃景祥共翻頁11次,每翻頁1 次 即以印章在騎縫用印。
以上情節,有檢察官訊問筆錄2 份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黃嘉玉等3 人及被告黃景祥, 並無任何隱匿前次買賣之無償提供道路用地之事實,反於簽 約前共同向聲請人提醒道路用地之使用情形及前次簽約內容 ,並明確在簽約時提出全部書面資料影印,復由被告黃景祥 直接在聲請人面前,於買賣契約書騎縫處蓋印騎縫章,聲請 人顯難對此諉為不知,其卻未當面制止被告黃景祥於買賣契 約書騎縫處用印蓋章,據此實難認被告黃嘉玉等3 人及被告 黃景祥上揭公開提出前次契約及善意提醒道路用地使用情形 後之蓋印行為,有何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次查,質之證人即買方委任代書蘇永山到庭證稱:簽約時就 有看到公證書、同意書,是簽約時黃景祥拿給我看的,當時 賣方及代書黃景祥都有提到道路用地原先就提供給鄰地所有 人無條件使用等語,參酌證人蘇永山係由聲請人所聘請,復 與被告等人及聲請人素無怨隙,其證詞自堪予採信,據此足 見,簽約當時買方及買方代書均已獲悉前開公證書及同意書 之存在,自難認被告黃嘉玉等3 人與被告黃景祥有於簽約之 後,再由渠等竊自暗附公證書、同意書在契約書內之舉。 ⒊綜上,核被告黃嘉玉等3 人及被告黃景祥所為,均與刑法盜 用印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4 人有何上揭犯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等罪嫌尚屬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 號 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依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簽約錄影光碟結果,於畫 面時間10時13分54秒處,被告黃嘉玉黃景祥共同出言相互 提醒「共同使用」等語。於畫面時間10時13分56秒處,被告 黃嘉玉從牛皮紙袋拿出書面文件。於10時14分02秒處,被告



黃景祥稱:「我等一下把這個合約,附在後面,這要給你們 」等語。於畫面時間10時14分07秒處,被告黃嘉玉稱:「我 們的地這可以圍啦,但要留,他們現在還沒開,就要給他們 行走」,被告黃景祥稱:「這就要留一缺口」,被告黃嘉玉 稱:「還沒開就要行走」等語,以共同提醒道路用地之使用 情形。於畫面時間10時14分30分處,仲介人陳振榮回應表示 :「會!這就慢且講那些啦,這些就都附帶影印就對了!我 們買的人就處理啦,這沒問題啦」等語。於畫面時間10時15 分13秒處,聲請人配偶黃和村表示:「哦,他們要做水溝哦 (向後仰背、雙手撐頭)」等語;仲介人陳振榮表示:「他 們要做水溝,這樣都聽懂喔,阿那些都不要緊啦」等語。光 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 之錄影畫面係黃景祥製作買賣契 約書過程:畫面中被告黃景祥製作時,聲請人坐在被告黃景 祥左側,期間被告黃景祥共翻頁11次,每翻頁1 次即以印章 在騎縫用印,此有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2 份及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按被告黃嘉玉陳正己陳立偉、黃 景祥,並無任何隱匿前次買賣之無償提供道路用地之事實, 反於簽約前共同向聲請人提醒道路用地之使用情形及前次簽 約內容,並明確在簽約時提出全部書面資料影印,復由被告 黃景祥直接在聲請人面前,於買賣契約書騎縫處蓋印騎縫章 ,而本件土地買賣價額龐大,聲請人豈有不專注目視被告黃 景祥蓋印之情形,對於契約書將公證書列為附件,應無不知 之理。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 審判。然,
⒈按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黃嘉玉等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 約條款第一項明文記載「一、附件:分區使用證明書,公證 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而上開公證 書之內容即為被告與黃金標德禎公司就系爭大全段1027-2 、1505地號土地約定永久通行使用之同意書,亦有公證書、 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5頁)。
⒉聲請人雖指稱簽約當日並未看見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及公證書 ,亦不知情系爭大全段1027-2、1505地號土地需供第三人通 行使用云云,惟:
①聲請人及其配偶黃和村會同買方仲介陳振榮與代書蘇永山, 於100 年12月27日至被告黃嘉玉陳正己陳立偉委任之代 書黃景祥事務所內,與被告黃嘉玉等人共同簽署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告等人坦認在卷,並有當



日簽約會議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且上開監視錄影 光碟,亦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如上所示。
②被告黃景祥於偵訊時供稱:我將公證書、同意書放在簽約的 桌上,我有詢問雙方同意書、公證書如何處理,陳振榮說那 個我們已經知道,叫我把資料影印附在契約書上就好,黃吳 素真及她先生都沒有表示意見。簽約當日我就將公證書、同 意書附在契約書內,並由我拿他們的印章蓋騎縫章,用印過 程中黃吳素真與她先生沒有要求不要將公證書、同意書附入 契約書內。契約製作完畢後就交給每位當事人,拿到後他們 有無特別看我不記得了,共製作四份契約書,1份是買方,1 份黃嘉玉,1份給陳家人,1份我留底(見102年度偵第8992 號卷《下稱偵8992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證人即聲請 人委任之代書蘇永山於偵訊時證稱:所有的契約正本是事後 我從黃吳素真那邊拿到的,當時有看到公證書、同意書,是 黃景祥拿給我看的,黃方黃景祥都有提到購買的道路用地 原先就提供給鄰地的人無條件使用,但買方黃吳素真在現場 有說不同意再給對方使用,沒有說其他的話(見偵8992卷第 44頁反面至第45頁);證人即仲介陳振榮於偵訊時證稱:買 方黃吳素真買地時不知道賣方已經和建商簽署同意書,同意 建商無條件使用系爭大全段1027-2、1505地號道路用地,在 黃景祥代書簽約當場,黃嘉玉黃景祥有提到道路用地,說 土地要提供給他們行走,並說建設公司會再和他們談(見偵 8992卷第4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簽約當時被告黃嘉玉有 提出公證書、同意書之文件,及被告黃嘉玉有說明系爭大田 段1207-2、1505地號土地已提供予第三人無條件使用等情互 核大致相符,並與監視錄影畫面吻合,堪信為實。 ③是以系爭契約簽訂及製作過程與證人證述內容而觀,聲請人 於簽約時已知悉公證書、同意書文件之存在,黃景祥並當場 將之附入系爭契約而製為契約之一部之事實,應堪認定。聲 請人雖稱事後取得系爭契約原本始知悉被告未經伊同意加入 附件云云,然買賣雙方為確認買賣標的及相關權益,於簽約 後各執一份契約書為憑,此為一般交易常情,被告黃景祥並 證稱簽約當日即已將系爭契約交付聲請人,則聲請人於收受 系爭契約後,豈有不迅予閱覽確認之理,參以證人蘇永山證 述簽約時有看過公證書、同意書等語,聲請人指稱簽約時不 知系爭契約中附有公證書、同意書等附件云云,證人陳振榮 事後附和證稱沒有看到內容云云,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④聲請人稱伊僅委請代書蘇永山審視契文字之適當與否,未授 與蘇永山代為簽立買賣契約之權限云云,惟證人蘇永山證稱



:100 年12月27日有至黃景祥事務所處理土地買賣,是買方 【即聲請人】請我過去的,簽約時有看到同意書、公證書, 是黃景祥拿給我看的等語(見偵8992卷第44頁反面),衡情 證人蘇永山係聲請人方面委託前去簽約現場之人,縱無代理 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然賣方【即被告黃嘉玉、陳正 己、陳立偉等人】委託之代書黃景祥既有拿同意書及公證書 給蘇永山看,足見被告黃嘉玉等人並無隱瞞系爭大全段1027 -2、1505地號土地已提供第三人永久通行使用之情。 ⑤聲請人於101 年12月5 日刑事告訴狀中提及:「告訴人於訂 約前業已交待被告黃景祥切勿將公證書及同意書列為契約附 件‧‧‧」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10225 號卷第4 頁),即 已說明聲請人早已知有本案公證書及同意書之存在,才會向 黃景祥為如此之表示。而聲請人若不同意被告等人將公證書 及同意書列為契約附件,為何未於簽約現場詳閱契約內容, 卻待事後才稱未同意將公證書及同意書列為契約附件?聲請 人所為核與常情有違。
⑥又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黃嘉玉於簽約當場有 向聲請人提醒道路用地之使用情形,並明確提出全部公證書 、同意書等書面資料影印附件,且上開證人並一致證稱,被 告等人確有告知系爭大全段1207-2、1505地號土地原已有提 供給鄰地之人無條件使用之事實,足證被告等人並無隱匿系 爭大全段1207-2、1505地號土地已提供第三人永久通行使用 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簽約時並不知道系爭大全段1207-2、 1505地號土地已由被告等人提供予黃金標德禎公司無條件 永久通行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既知上開公證書、同意書之存在,且被告等人 並無任何隱瞞系爭土地提供予黃金標、建商無償通行使用之 事實,復由被告黃景祥在聲請人面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件之公證書及同意書騎縫處用印蓋章,聲請人亦未當面制 止被告黃景祥於系爭不動產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公證書及同 意書騎綘處用印蓋章,自難認被告等人用印蓋章之行為,有 何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五、準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黃嘉玉陳正己、陳立 偉、黃景祥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盜用印章之犯行,原不起訴 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之陳述予以斟酌,並就卷 內證據盡調查之能事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罪 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 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 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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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