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20號
KSDM,103,聲判,20,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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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慶謨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郭錦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103年1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
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慶謨(下稱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郭錦慧與聲請人張慶謨係朋友關係。被告郭錦慧於民國 102年3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三多路與仁德街口旁公 園內,因債務細故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教唆其 友莊德金邀集友人馬清忠,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往 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仁德街口,分持鐵管毆打聲請人( 莊德金馬清忠2 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致聲請人受有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 側橈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及左側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教唆傷害之 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莊德金、馬 清忠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莊德金張慶謨 因處理郭錦慧債務細故發生齟齬。」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係根 據莊德金於警詢時之供述:「跟郭錦慧任何一點關係都沒有 。」等語,進而遽以認定被告並無教唆莊德金馬清忠傷害 聲請人,則由前揭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莊德金之供 述相互勾稽後,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間確有相互矛盾之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前揭處分書遽認二者間並無扞格 ,顯有重大違誤,昭然至明。
(二)本件聲請人遭莊德金馬清忠傷害之緣起,既係因處理被告 債務所萌發,復觀諸莊德金於警詢時之供述,其與聲請人間 並無任何債務糾葛或深怨仇隙,僅是曾於言談間有些許不快 ,則衡之經驗法則,倘非被告教唆莊德金馬清忠為之,實 不致對聲請人施以如此嚴重之傷害,顯見莊德金於警詢時之 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存有重大疑義。再者,莊德金於被



告所涉教唆傷害之案件,居於關鍵證人地位,更應於偵查中 令莊德金到庭具結作證,俾利明確釐清相關事實,原偵查檢 察官未再依法傳喚、拘提莊德金,已有未盡調查之情,詎再 議處分書竟認莊德金已就全案始末交代綦詳,且對被告有無 教唆莊德金傷害聲請人部分亦陳述明確,原再議處分書之認 定,似有主觀臆測之情,亦嫌率斷。
(三)莊德金於事發當日,係駕駛向廖浩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而廖浩博將車輛借與莊德金時,車內並無放 置鐵管,惟莊德金駕駛前開車輛與馬清忠赴高雄市苓雅區興 中二路與仁德街口重創聲請人前,車上竟恰有2 支鐵管,則 莊德金放置鐵管於上之目的為何?就否如莊德金所言,放置 鐵管於車上之目的係預防之用?且既為預防之用,依常情及 經驗法則,僅需放置1根鐵管即足,又何需放置2根以上之鐵 管?又為何一見聲請人,立即與馬清忠各持1 支鐵管毆打聲 請人?凡此,均有重大疑義,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原偵查程 序漏未調查,已有未盡,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亦未審酌有無 調查必要性,當有未洽。
(四)另查,證人陳錕祺對聲請人與被告、莊德金於高雄市苓雅區 000路00巷內所發生之爭執,既有親自見聞,本應傳喚證人 陳錕祺到庭作證,藉以還原本事件發生緣由,然再議處分書 僅以原偵查程序已有傳喚3位在場證人,遽認無再行傳喚證 人陳錕祺之必要,當有未盡調查之重大瑕疵。
(五)綜上,原再議處分書顯未就卷內之相關事證予以詳酌,其審 核程序實未完備,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傷 害罪嫌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4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3年1月27日,認再議為無理由 ,以103年上聲議字第1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3年1月 29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3 年2月7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12423號偵查卷宗及高雄高分檢103 年度上聲 議字第112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 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423號偵查卷宗 及高雄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號偵查卷宗: 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認識 莊德金,不認識馬清忠,沒有教唆他們毆打告訴人,且 102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許其人在工作,不知情,另其很少與莊 德金聯絡等語。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莊德金馬清忠等 人持鐵管毆傷一節,固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 在場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告訴人並不否認,則莊德金馬清忠等人係否被告唆使,或被告有無與出手之人具共同 犯意聯絡一節,仍須其他具體證據,方資佐證;然同案被告 莊德金於警詢時陳稱:跟郭錦慧任何一點關係都沒有,是我 與告訴人私人的問題,因張慶謨於102年3月17時20時許打電 話給我,電話中罵我,說我曾說他們夫妻很惡質,到了臺電 公園見面後,告訴人叫我小心點、出來比輸贏等語,又同案 被告馬清忠亦到庭陳稱:郭錦慧伊不認識,也沒有她的電話 等語,而告訴人亦自承於102年3月17日20許,在臺電公園, 與被告莊德金見面有發生不快等情,則被告縱與告訴人有債 務細故,是否有具體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已非無疑,尚難以 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與莊德金馬清忠有何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教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2.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認: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嫌教唆同案被告 莊德金馬清忠對其傷害一節,無非以被告積欠聲請人之債 務,因對聲請人追討債務不滿而教唆同案被告莊德金馬清 忠毆打聲請人等情。卷查,原署偵查中傳喚聲請人到庭,聲 請人對於其遭莊德金馬清忠毆打,有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 教唆,表示「沒有人會來講」。而原審偵查中已傳喚同案被 告馬清忠到庭陳稱:伊不認識郭錦慧,不是郭錦慧叫伊去打 。而被告莊德金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案 發後主動到警局接受詢問時已陳明:「張慶模打電話給我, 電話中口氣就罵我講他們夫妻很『惡質(台語)』,我向張 慶模說我沒有說這句話。」後來我到張慶模大姨子家,張慶 模就帶人過來,阿慧(郭錦慧)說這句話是伊講的,阿模( 張慶模)不相信就針對我,阿模與阿慧在商討欠錢問題, 2 人說完後,阿模就針對我說,這樣你要替阿慧出力,我跟阿 模說你們欠錢的問題與我無相關,阿模就很不高興,他告訴 我如果你要頂阿慧就出來打架,之後我就離開,阿模跟在我 後面罵我,叫我小心、注意,我就回家了」等語。此外,尚 有被告與聲請人張慶模商討債務時在場之證人謝李錦雀、許 茂隆、李錦娥等人,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均未提到有任 何被告教唆同案被告莊德金馬清忠對聲請人傷害之事證,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教唆傷害之犯 行,縱使被告與聲請人有債務細故,且曾發生過不愉快,但 在無具體證據情形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而認被 告有教唆或與莊德金馬清忠有共同傷害聲請人之犯意聯絡 ,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屬無違。至於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2423 號被告莊德金馬清忠傷害案之起訴書中,雖記 載「莊德金張慶謨因處理郭錦慧債務細故發生齟齬」,主 要係為說明上開案件發生之緣起,與同案不起訴處分書係檢 察官綜合案內全部事證而認定被告郭錦慧有無教唆傷害一節 ,尚非相同,二者並無扞格之處。又聲請意旨另指摘原署偵 查中未將被告莊德金傳拘到案一節,因檢察官對被告莊德金 已合法傳喚,雖被告莊德金未到庭,然其與警詢時已坦承犯 行,並對全案始末交待綦詳,對於被告郭錦慧有無教唆其傷 害聲請人之部分,亦陳述明確,原檢察官綜合全案相關卷證 ,認案情已明而予認定,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意旨稱被告 及莊德金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40巷內發生爭執時,尚有 證人陳錕祺亦在現場目睹,原檢察官未予傳喚一事,然查卷 內已有證人謝李錦雀許茂隆李錦娥等人在警詢中,對於 上開時地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如何發生爭執之情形,說明在案 ,並有上開3 人警詢筆錄可憑,聲請意旨雖主張尚有證人陳



錕祺未傳喚調查,然並未提出證人陳錕祺有親眼目睹或聽聞 何事證係上開3 位在場證人陳述內容所不及者,故認無再行 傳喚之必要,核屬無違。
(二)綜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已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教唆莊德金馬清忠傷 害聲請人一節,詳予論述,並就上述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之部分及未傳喚莊德金、證人陳錕祺之理由詳加說明, 且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 法則之處,亦即,本件並無確切、直接證據可認被告涉有聲 請人所指之教唆傷害犯行,當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代理 人猶執陳詞,指摘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對莊德金馬清 忠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所矛盾、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 雄高分簡檢察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無 理由。
(三)聲請意旨認聲請人與莊德金間並無任何債務糾葛或深怨仇隙 ,僅是曾於言談間有些許不快,依經驗法則,應不會對聲請 人為如此嚴重傷害行為,應係被告教唆所致之云云。然實務 上互不相識之人,僅因細故、口角紛爭,而發生嚴重傷害甚 至殺人情事之案例亦非少見,是此等推論係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個人確信,尚難資為認定事實所憑之經驗法則,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以渠等主觀臆測之詞,遽推論被告有教唆傷害行為 ,尚嫌率斷,無足採信。
(四)至於聲請人及代理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三),認有 調查莊德金當日為何攜帶2 支鐵管前往尋找聲請人,且與馬 清忠為何一見聲請人,立即各持1 支鐵管毆打聲請人之必要 云云,然該等情節實情為何,要屬在莊德金馬清忠被訴案 件中,釐清莊德金馬清忠是否早有預謀,攜帶鐵管前往毆 打聲請人,並非如莊德金警詢中所述,鐵管係為預防聲請人 之用等事實,佐以莊德金於警詢時否認受被告教唆前往毆打 聲請人(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5頁),聲請人復於偵查中自 承曾與莊德金發生爭執(見偵卷第23頁),證人許茂隆更於 警詢時證稱:有聽到「戽斗」(即莊德金)有向「謨仔」( 即聲請人)說明「賭債是你們(指聲請人與被告)事情,不 用問我」,「謨仔」就向「戽斗」說「我們(指聲請人與被 告)2人的事為何你要插嘴」,「是不是要幫阿慧(指被告 )出力」,「戽斗」就回說「跟我沒關係,你為何要『咬我 』」,就這樣「戽斗」就要離開,「謨仔」就跟在「戽斗」 後,我騎車跟在他們後面,最後我有聽到「謨仔」向「戽斗 」說「如果不行,大家就比一比」等語(見警卷第24頁背面 ),顯見莊德金與聲請人間確存有嫌隙,莊德金不無因此而



生傷害聲請人動機之可能,是莊德金是否預謀傷害聲請人而 攜帶鐵管前往尋找聲請人,與本件被告是否教唆莊德金、馬 清忠前往毆打聲請人,無必然關連,即便檢察官加以調查, 亦難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揆諸前揭說 明,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綜上,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教唆傷 害情事,核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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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