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71號
KSDM,103,聲,871,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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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代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3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代瓏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代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 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 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認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 罪,均為裁判確定(101 年1 月17日)前犯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將上開 7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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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有期徒刑肆月 │100 年7 月│台灣高雄地方│100 年12月│台灣高雄地方│101 年1 月│
│ │毒品│ │26日 │法院100 年度│27日 │法院100 年度│17日(聲請│
│ │危害│ │ │簡字第6414號│ │簡字第6414號│書誤載為10│
│ │防制│ │ │ │ │ │1 年1 月16│
│ │條例│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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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有期徒刑肆月 │100 年8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3日凌晨0 │ │ │ │ │
│ │ │ │時15分許為│ │ │ │ │
│ │ │ │警採尿時起│ │ │ │ │
│ │ │ │回溯96小時│ │ │ │ │
│ │ │ │內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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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至二所示宣告刑(共2 罪)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41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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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上│有期徒刑肆月 │100 年10月│台灣高雄地方│100 年12月│台灣高雄地方│101 年1 月│
│ │ │ │10日上午10│法院100 年度│27日 │法院100 年度│17日 │
│ │ │ │時許為警採│簡字第7079號│ │簡字第7079號│ │
│ │ │ │尿時起回溯│ │ │ │ │
│ │ │ │96小時內之│ │ │ │ │
│ │ │ │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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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上│有期徒刑陸月 │100 年11月│台灣高雄地方│101 年2 月│台灣高雄地方│101 年3 月│
│ │ │ │16日 │法院101 年度│29日 │法院101 年度│27日 │
│ │ │ │ │簡字第531號 │ │簡字第5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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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上│有期徒刑陸月 │100 年7 月│台灣高雄地方│101 年3 月│台灣高雄地方│101 年4 月│
│ │ │ │23日凌晨1 │法院101 年度│28日 │法院101 年度│24日 │
│ │ │ │時15分許為│簡字第994 、│ │簡字第994 、│ │
│ │ │ │警採尿時回│1368號 │ │1368號 │ │
│ │ │ │溯96小時內│ │ │ │ │
│ │ │ │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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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上│有期徒刑陸月 │100 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2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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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編號五至六所示宣告刑(共2 罪)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994 號、第136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壹拾壹月確定。 │
│②編號一至六所示宣告刑(共6 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3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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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詐欺│有期徒刑叁月 │100 年11月│台灣高雄地方│102 年11月│台灣高雄地方│102 年12月│
│ │ │ │25日 │法院102 年度│7 日 │法院102 年度│3 日 │
│ │ │ │ │簡字第4234號│ │簡字第42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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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