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925號
KSDM,103,聲,1925,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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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必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必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必如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三、經查,受刑人邱必如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 8號)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



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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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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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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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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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日期│民國102年11月3日 │ 102年1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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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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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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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00│103年度交簡字第148│
│事實│ │2號 │號 │
│審 ├──┼─────────┼─────────┤
│ │判決│ 102年12月12日 │ 103年2月1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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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00│103年度交簡字第148│
│確定│ │2號 │號 │
│判決├──┼─────────┼─────────┤
│ │判決│ 103年1月14日 │ 103年3月11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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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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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