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796號
KSDM,103,聲,1796,201404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友仁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陳月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月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並經檢 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 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 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 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