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毛效梅
被 告 鄭宛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訴字第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宛宜以目前情況而言,實無理由串供 、湮滅證據或逃亡,亦不會逃避刑責,且應可以限制出境、 限制住居或每日向派出所、法院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被告 只是希望具保停止羈押,而可以在判決服刑前有時間陪伴長 輩及子女,且被告為單親家庭及低收入戶,政府補助均匯入 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又被鎖死,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毛效梅又無法代其處理,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被告之子在學 校又有一些狀況發生,需要母親之關懷,為此爰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可預期 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且前曾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 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3 年1 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其所 犯上開罪嫌,均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前有另案遭通緝之 紀錄,且被告於該案搬家竟未陳報新址而致遭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足認其有逃避刑事責任之傾向,是堪認原 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 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故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 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具狀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陳稱被告之存簿、印鑑章均有 留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按, 此自無不得由聲請人代其領取款項之情,且依上述理由,聲 請人羈押原因既仍存在,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等原因復 無從以具保之方式為有效之替代,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上開聲請自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