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727號
KSDM,103,聲,1727,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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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添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添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添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與定應執行刑相關之新舊法比 較如下:
㈠查受刑人於為如附表所示3 罪之犯行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為新舊 法比較。其中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嗣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 施行,因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 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 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 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 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 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加計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1 月又 15日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本院再酌以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罪,均與受刑人提供帳戶與不法集團之行為 有關,而上開2 罪所侵害法益與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迥然不同,因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 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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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年├─────┬─────┼─────┬─────┤ │
│ │ │ │、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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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 │有期徒刑4 月,嗣│95.05.24 │臺灣屏東地│95.09.04 │同左 │95.10.04 │編號1至2曾定│
│1 │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方法院95年│ │ │ │應執行刑為有│
│ │ │2 月。 │ │度簡字第 │ │ │ │期徒刑3月 │
│ │ │ │ │108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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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恐嚇 │有期徒刑4 月,嗣│93.09.06~ │臺灣高雄地│96.06.13 │同左 │96.10.05 │ │
│2 │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3.12.24 │方法院95年│ │ │ │ │
│ │ │2 月。 │ │度簡字第 │ │ │ │ │
│ │ │ │ │6879號 │ │ │ │ │
│ │ │ │ │(聲請意旨│ │ │ │ │
│ │ │ │ │載為97年度│ │ │ │ │
│ │ │ │ │簡字第6879│ │ │ │ │
│ │ │ │ │號,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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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 │有期徒刑3 月,減│92.12.25 │臺灣高雄地│103.01.06 │同左 │103.02.14 │ │
│3 │文書 │為有期徒刑1 月又│ │方法院102 │ │ │ │ │
│ │ │15日。 │ │年度簡字第│ │ │ │ │
│ │ │ │ │531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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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