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719號
KSDM,103,聲,1719,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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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臺雄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臺雄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 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 年12月19日) 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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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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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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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0000 元,有│金新臺幣10000 元,有│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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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0月2日 │102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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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033號 │第234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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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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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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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4163│102 年度交簡字第4905│
│事實審│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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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10月31日 │102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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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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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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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4163│102 年度交簡字第4905│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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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 年12月19日 │103年3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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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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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