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19號
103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鐘大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撤銷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鐘大鈞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 於103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24日各延長羈押1次。(二)被告業於103年4月7日經本院認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5年,有判決書1份可按;又被告亦於本院訊問 時供陳其目前在國內無固定住所(見本院卷第9頁),且 其入出境情形亦頗為頻繁,有其入出境資訊表1份在卷可 佐(見聲羈卷第18頁),另其經精神鑑定,認其患有妄想 症,需長期接受治療,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3頁);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 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從而被告之聲 請並無理由,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潁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