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茂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茂淋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茂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 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江茂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4、6、8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罪,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執聲卷第4頁)附卷可稽 ,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之3罪,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是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4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編號2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如附表編 號5至7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再加計如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4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應 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0年3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1年6月│高雄地院│101年7月│ │
│ │害防制│月 │7日 │100年度毒 │101年度 │8日 │101年度 │3日 │ │
│ │條例 │ │ │偵字第2444│訴緝字第│ │訴緝字第│ │ │
│ │ │ │ │號 │48號 │ │48號 │ │ │
├─┼───┼─────┼────┼─────┼────┼────┼────┼────┼───┤
│2 │ 竊盜 │有期徒刑4 │101年2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1年6月│高雄地院│101年7月│編號2 │
│ │ │月 │19日 │101年度偵 │101年度 │25日 │101年度 │24日 │至4曾 │
│ │ │ │ │字第10325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定應執│
│ │ │ │ │號 │1532號 │ │1532號 │ │行刑1 │
│ │ │ │ │ │ │ │ │ │年2月 │
├─┼───┼─────┼────┼─────┼────┼────┼────┼────┤確定 │
│3 │偽造文│有期徒刑3 │101年2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1年6月│高雄地院│101年7月│ │
│ │書 │月 │20日 │101年度偵 │101年度 │25日 │101年度 │24日 │ │
│ │ │ │ │字第10325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 │ │號 │1532號 │ │1532號 │ │ │
│ │ │ │ │ │ │ │ │ │ │
├─┼───┼─────┼────┼─────┼────┼────┼────┼────┤ │
│4 │ 搶奪 │有期徒刑9 │101年4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1年6月│高雄地院│101年7月│ │
│ │ │月 │5日 │101年度偵 │101年度 │25日 │101年度 │24日 │ │
│ │ │ │ │字第10325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 │ │號 │1532號 │ │1532號 │ │ │
├─┼───┼─────┼────┼─────┼────┼────┼────┼────┼───┤
│5 │偽造文│有期徒刑3 │101年4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1年8月│高雄地院│101年8月│編號5 │
│ │書 │月 │1日 │101年度偵 │101年度 │3日 │101年度 │28日 │至7曾 │
│ │ │ │ │字第13792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定應執│
│ │ │ │ │、14386號 │1785號 │ │1785號 │ │行刑1 │
│ │ │ │ │ │ │ │ │ │年8月 │
├─┼───┼─────┼────┼─────┼────┼────┼────┼────┤確定 │
│6 │ 搶奪 │有期徒刑1 │101年4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1年8月│高雄地院│101年8月│ │
│ │ │年 │2日 │101年度偵 │101年度 │3日 │101年度 │28日 │ │
│ │ │ │ │字第13792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 │ │、14386號 │1785號 │ │1785號 │ │ │
├─┼───┼─────┼────┼─────┼────┼────┼────┼────┤ │
│7 │偽造文│有期徒刑5 │101年4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1年8月│高雄地院│101年8月│ │
│ │書 │月 │5日 │101年度偵 │101年度 │3日 │101年度 │28日 │ │
│ │ │ │ │字第13792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 │ │、14386號 │1785號 │ │1785號 │ │ │
│ │ │ │ │ │ │ │ │ │ │
├─┼───┼─────┼────┼─────┼────┼────┼────┼────┼───┤
│8 │毒品危│有期徒刑9 │101年4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1年10 │高雄地院│101年10 │ │
│ │害防制│月 │28日 │101年度毒 │101年度 │月24日 │101年度 │月24日 │ │
│ │條例 │ │ │偵字第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 │ │3774號 │2696號 │ │2696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