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549號
KSDM,103,聲,1549,2014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盧對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盧對妹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盧對妹因妨害自由等2 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 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 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 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 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 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 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 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 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編號1 已│
│ │ │ │ │ │ (民國) │ │ (民國) │於102 年│
├─┼──┼──────┼──────┼──────┼──────┼──────┼──────┤10月15日│
│1 │妨害│有期徒刑3 月│101 年10月5 │本院102 年度│102 年7 月30│本院102 年度│102 年7 月30│易科罰金│
│ │自由│,如易科罰金│日 │簡上字第172 │日 │簡上字第172 │日 │執行完畢│
│ │ │以新臺幣1000│ │號 │ │號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2 │家庭│有期徒刑2 月│102 年6 月12│本院102 年度│103 年1 月14│本院102 年度│103 年1 月14│ │
│ │暴力│,如易科罰金│日 │簡上字第484 │日 │簡上字第484 │日 │ │
│ │防治│以新臺幣1000│ │號 │ │號 │ │ │
│ │法 │元折算1日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