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毅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毅凡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毅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於受刑人行為後,該條規定已於 民國102 年1 月8 日經立法院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 於同年月25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 行為人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與他罪併 合處罰,而失去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於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 形下,行為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享有限制 加重刑罰之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三、查受刑人張毅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先後 判刑如附表所示,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6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行卷),依
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項但書之 限制,仍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2罪,及編號6所示之 6罪,固前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及4年10 月,惟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10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0罪之應執行刑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 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 犯前述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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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民國)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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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藥事法第│有期徒刑5月 │100年11月28日 │本院101年度 │101年7月31日 │ 同左 │101年9月1日 │編號1 、2 │
│ │83 條第1│ │ │審訴字第1256│ │ │ │之罪曾定應│
│ │項之轉讓│ │ │號 │ │ │ │執行有期徒│
│ │禁藥罪 │ │ │ │ │ │ │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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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藥事法第│有期徒刑5月 │100年11月28日 │本院101年度 │101年7月31日 │ 同左 │101年9月1日 │ │
│ │83 條第1│ │ │審訴字第1256│ │ │ │ │
│ │項之轉讓│ │ │號 │ │ │ │ │
│ │禁藥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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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01年7月16日 │本院102 年度│102年8月14日 │ 同左 │102年9月30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3388號│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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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01年7月12日 │本院102 年度│102年9月25日 │ 同左 │102年10月29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3958號│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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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毒品危害│各判處有期徒刑│100年9月28日、│本院102 年度│101年10月31日 │ 同左 │102年12月5日 │6 罪曾定應│
│ │防制條例│3年8月(共6罪 │100年10月3日、│訴字第641號 │ │ │ │執行刑有期│
│ │之販賣第│) │100年11月15日 │ │ │ │ │徒刑4 年10│
│ │二級毒品│ │、100年10月1日│ │ │ │ │月確定 │
│ │罪 │ │、100年11月18 │ │ │ │ │ │
│ │ │ │日、100年10月6│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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