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毅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毅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毅凡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毅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2罪,固曾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58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現受刑人既有 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 號2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5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 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 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 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 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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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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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101年11月1│本院102 年│102年7月18│本院102 年│102年7月18│編號│
│1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1至2│
│ │之施用第│罰金,以新│ │587號 │ │587號 │ │曾定│
│ │二級毒品│臺幣壹仟元│ │ │ │ │ │應執│
│ │罪 │折算壹日 │ │ │ │ │ │行刑│
├─┼────┼─────┼─────┼─────┼─────┼─────┼─────┤6月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102年11月5│本院102 年│102年7月18│本院102 年│102年7月18│。 │
│2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至101年1│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 │
│ │之持有第│罰金,以新│1月6日 │587號 │ │587號 │ │ │
│ │二級毒品│臺幣壹仟元│ │ │ │ │ │ │
│ │罪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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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102年5月28│102年度簡 │102年10月8│102年度簡 │102 年10月│ │
│3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 │字第3560號│日 │字第3560號│8日 │ │
│ │之施用第│罰金,以新│ │ │ │ │ │ │
│ │二級毒品│臺幣壹仟元│ │ │ │ │ │ │
│ │罪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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