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信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信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3年 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 合規定,爰定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千 元,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與編 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 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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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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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 │違背安全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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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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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09月29日 │102年0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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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字第 │高雄地檢102年度撤緩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3977號 │5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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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229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53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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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08日 │ 103年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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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229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53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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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03日 │ 103年0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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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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