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93號
KSDM,103,簡,99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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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助
      黃銘慶
      李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黃銘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李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新助黃銘慶李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 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16時20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向榮街與福民街口公園之公共場 所內,以天九牌為賭具,每人每次押注賭金至少新臺幣(下 同)100 元,4 人輪流作莊家,由莊家與其他3 人以天九牌 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時,由莊家賠付賭金,點數比莊家小 時,則賭金悉數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 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助黃銘慶李甘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位置圖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 張在卷,足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新助黃銘慶李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黃銘慶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減為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 99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乙節,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黃銘慶所犯賭博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乙項而不含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種,是以尚無構成累犯之餘地,聲請意旨 認被告黃銘慶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3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於 警詢自陳被告黃新助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被告黃銘慶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被告李甘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 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天九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賭資 2 萬11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3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天九牌 │1副 │
├──┼──────┼─────┤
│ 2 │現金新臺幣 │2 萬1100元│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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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