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62號
KSDM,103,簡,962,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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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
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孫永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3年1月上旬之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遭查獲時止,將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闢為賭博場所。招攬 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作為賭具, 賭客4人為1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為100元, 自摸胡牌者可依底數及台數向其他 3家收取金錢,若係因他 人放槍胡牌者,則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台數收取金錢;若賭 客人數不足,則改以撲克牌對賭,每人拿13張牌互比大小( 俗稱大老二),以先出完手中所持牌為贏家。孫永泰則以向 麻將賭客自摸者收取200元、四圈(即一將)收取600元、撲 克牌賭客每人90分鐘收取 100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牟利。 嗣經警於103年1月22日1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阮永清、陳進財、蘇協發、洪鴻維、黃財文張加富方國欽呂建德(均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孫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賭客阮永清、陳進財、蘇協發、洪鴻維、黃財文、張 加富、方國欽呂建德呂理修張武川於警詢中之陳述。 3.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檢查紀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4.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十所示之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前述期間所為之前述 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 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 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 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被告以前述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 ,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 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前述賭場之經營期間約18日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受有相當教育,應能知悉賭博對社 會之危害,及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於81年 5月26日,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 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考量一般刑罰本質 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 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 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用啟自新。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 ,因犯本案犯行所得暨犯罪預備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則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或非屬被告所有,且俱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所 有 人 │
├───┼──────────────┼─────┼─────┤
│ 一 │麻將 │1副 │ 孫永泰
├───┼──────────────┼─────┼─────┤
│ 二 │撲克牌 │1副 │ 孫永泰
├───┼──────────────┼─────┼─────┤
│ 三 │電話紙板 │2張 │ 孫永泰
├───┼──────────────┼─────┼─────┤
│ 四 │圈骰 │1顆 │ 孫永泰
├───┼──────────────┼─────┼─────┤
│ 五 │骰子 │3顆 │ 孫永泰
├───┼──────────────┼─────┼─────┤
│ 六 │現金(抽頭金及供犯罪預備之物)│2萬5,400元│ 孫永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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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帳冊 │1張 │ 孫永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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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 │ 孫永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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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現金(賭資) │2,000元 │ 陳進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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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現金(賭資) │600元 │ 洪鴻維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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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