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59號
KSDM,103,簡,959,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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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翠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精油壹瓶、現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盈銀美容 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 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 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每名 女子代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由甲○○○從中抽取 480元以營利。於103年2月19日15時許,有男客許羽榕前往 上址店內消費,由甲○○○、阮氏錦紅以共計2,400元之代 價,在該店1樓第2房間內為許羽榕從事「半套」性服務。嗣 於同日16時許,甲○○○、阮氏錦紅許羽榕甫完成上開交 易完畢,為警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精油1瓶及現金 2,400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氏錦紅許羽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臨檢記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28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等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自102 年12月間某日至103年2月19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可認被 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 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是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應僅成立一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 取,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 ,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行 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無刑事前案科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犯本罪營業之規 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扣案之精油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其中現金480 元為被告容留、媒介本件猥褻之行為所得之對價,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現金1920元,與本件圖利 容留猥褻之行為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尚於101年2月間起至10 3年2月19日15時前止,基於營利目的,反覆為媒介、容留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前述猥褻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檢察官認被 告涉及此部分罪嫌,應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資為 依據,惟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補強前述自白真實性之具體事證 本院自無由單憑被告前述偵查中自白,率認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 罪關係(檢察官未指明數罪併罰,應係以一罪起訴),本院 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 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 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 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



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 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 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 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 ,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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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