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98號
KSDM,103,簡,898,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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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振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重型機車 」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 見其對於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鋁桌業經發還告訴人 周鳳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其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末兼衡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600元 )、被告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中度 身心障礙身份,此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42號
被 告 姜振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振宏前因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1 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鼎瑞 街與裕誠路口工地,徒手竊取周鳳琪所有之鋁桌1張(價值 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鋁桌1張(業已發還周鳳琪)。
二、案經周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振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且與告訴人周鳳琪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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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