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91號
KSDM,103,簡,891,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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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鈺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鈺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鈺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14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喉糖2 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0 元,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嗣經該店員蔡宜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鈺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宜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罹 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強迫症,於103 年2 月4 日就診乙情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佐,固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 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 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竊 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 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所附條件,有 和解書、自白書、收款證明單各1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 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罹患精神疾病(惟未達刑法第19條 1 項、第2 項之程度,業如前述),此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 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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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