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89年度,353號
MLDV,89,苗簡,353,2001060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三五號本票裁定事件中所主張 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林素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某日,趁伊熟睡之際, 拉其拇指按捺於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並盜用印章,偽造其名義之本票,並持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訴外人林素蘭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間原告先後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與林素蘭達成和解,林女承諾絕不請求 原告除和解外之一切民事請求,並保證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以示手上已無任何 原告名義之本票。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竟接獲由被告聲請之本院八十九 年度票字第三三五號本票裁定,該裁定所示之四紙本票皆由林素蘭背書轉讓,其 中雖有原告之簽名、捺印,但內有一紙本票上之印文,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訴字第五八號有罪判決所認定遭偽造票據之印文相同,參以原告對當時 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予林素蘭之事已不復記憶,及林女亦於上開和解中保證對原告 已無任何債權債務等情,則該等本票顯係林女先前偽造後所持有。又該等本票上 原無訴外人張田中之背書,該背書之印文亦係偽造,被告顯與林女串謀而以惡意 且無對價取得本票,原告基於票據被偽造及惡意、無對價取得票據等法律關係,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前手游大川積欠投資 款三百多萬元,而於八十九年初背書交付予伊以抵償上開投資款;伊因信賴游大 川方收下系爭本票,並不知本票係偽造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第三人林素蘭於八十三年間偽造伊名義之本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間原告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 日在第三人張田中住處、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林思銘律師處與林女達成和解;及 伊收受由被告所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 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 和解書影本二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三五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三五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四紙本票上關於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發票 人簽名等應記載事項之書寫,均為原告親自為之乙節,業據證人林素蘭結證屬實 ,且原告到庭亦自陳:系爭本票上之字跡似為其所書寫等語,殆無疑義。則系爭



本票上既經原告親自書寫應記載事項,並於發票人欄簽名,已具備本票之要式性 ,自生票據效力無誤。而原告復未能就系爭本票確係林素蘭所偽造乙節有所證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與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二紙本票同屬偽造云云,惟觀 諸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偽造之二紙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部分之記 載均係以機器打字為之,票據內無一處有以人工書寫之記載,與本件系爭本票上 之記載均以人工書寫方式完成之情況尚有不同,自尚難比附援引,而認系爭本票 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票,均係第三人林素蘭所偽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㈢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亦著有判例可稽。觀諸系爭本票背面分 別有林素蘭、張田中王大山及游大川等人之背書,此有系爭四紙本票附於本院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三五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而林素蘭亦到庭證稱:當初 係應張田中要求,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後交付予張田中等語,及被告自陳:系爭 本票係第三人游大川背書轉讓予伊,以抵償投資款等語,可認系爭本票之背書, 業經林素蘭、張田中及游大川等人之背書而有連續,是被告已因背書之連續而取 得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堪資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張田中背書部分 係偽造,被告與林素蘭串謀詐欺,顯係以惡意並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能享有 票據權利云云,惟本件被告業已否認與林素蘭相識;而第三人張田中已死亡之事 實,亦據原告所自陳;則系爭本票上關於張田中之背書既已無從查證是否確非張 某本人所為,而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林素蘭串謀偽造上開背書,而以惡意並 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就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等情,更提證據以實其說,揆諸 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簽發,並非第三人林素蘭所偽造,而原告並 未就系爭本票確係偽造、被告取得本票有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等情事更為舉 證,尚無從否定被告因背書連續已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從而,原告依票據偽造 及惡意、無對價取得票據等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F0
~T40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 據 號 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
│ 一 │ 七十五萬元 │○○○二二七│八三.八.四 │八六.六.三 │
├──┼─────────┼──────┼────────┼───────┤
│ 二 │ 三十二萬元 │○○○二三五│八三.十一.二五│八六.六.三 │
├──┼─────────┼──────┼────────┼───────┤
│ 三 │ 四十五萬元 │○○○二三一│八三.九.三十 │八六.六.三 │
├──┼─────────┼──────┼────────┼───────┤
│ 四 │ 八十萬元 │○四四五七九│八三.六.二十 │八六.六.三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