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補充為「(型號:GT-N710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嘉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為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事後1 週內( 即102 年11月7 日)尚主動以拾得遺失物為由,將所竊取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陳佳秀之手機交予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見警卷第3 頁),堪認 被告對其竊盜犯行顯有悔意;並考量前揭手機業經告訴人陳 佳秀領回,有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 紙在卷 可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以被告行為時年 僅18歲,思慮難免未周,且其前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1號
被 告 洪嘉壕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壕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 合二路與民主橫路口時,見陳佳秀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陳佳秀所有置放在該 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白色三星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17,500元;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洪嘉壕將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手機中使用,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佳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通 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遺失(拾得)物領 據、拾得物收據、手機簡訊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 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