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博聖與張智融(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暨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1 時40分許起至同日1 時44分許 止,由黃博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張 智融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分別騎乘10餘部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五甲一路、光遠路等路段行駛,沿 途以併排競速佔據車道、跨越對向車道、闖紅燈、蛇行、行 駛汽車道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公眾人車往 來之危險。嗣經警發現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行經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 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 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 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 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黃博聖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與張智 融、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飆車方法行駛佔
據車道及壅塞路面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張智 融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 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誠屬 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 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實應非難。復斟 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參加法治 教育講座2 場次,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 ,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 年度撤緩字第71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