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涵心
胡怡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6695號、103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涵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怡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 涵心、胡怡慧將陳涵心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之帳 號、提款卡與密碼,先由由被告胡怡慧出面聯繫,再一同提 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騙集團年成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梁夢芸、被害人劉宥庭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核被告陳涵心、胡怡 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陳涵心、胡怡慧以一交付陳涵心所有之上 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梁夢芸及被害人劉宥庭2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末被告2人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涵心、胡怡慧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予實行詐欺犯 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復斟酌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與被告陳涵心已因提供 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10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胡怡慧前則 無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佐,且被告胡怡慧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損失, 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陳涵心、胡怡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695號
103年度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陳涵心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怡慧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涵心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6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 (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因缺款花用,於民國 102年7月中旬某日,與當時同居之友人胡怡慧在某網站上見 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借款資 訊,乃於102年7月17日14時19分許,由胡怡慧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網站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王瑞瑛,另行移轉管轄)聯繫借款事項,該詐欺集團成 員要求必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始能借款,胡怡慧將此情告 知陳涵心後,其2人均明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 供毫不熟悉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 的,竟仍各自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同日14 時19分以後某時,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號客運站 ,將陳涵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一銀路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臺中地區某處交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係同日晚間某時,該集團成員 收到提款卡後,再撥打電話予知悉提款密碼之胡怡慧詢問, 胡怡慧即將提款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表示容任該集團成員 使用陳涵心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 述詐騙行為:
㈠於102年7月1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梁夢芸佯稱:網路購 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決云云, 使梁夢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6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79元至陳涵心上開帳戶內,並 旋經提領花用。嗣因梁夢芸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102年7月1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宥庭佯稱:購買物 品時,因廠商疏失造成將對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 機始能解決云云,使劉宥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先後於同日21時46分轉帳2萬9,989元、同日21時50分轉帳 7,222元至陳涵心上開帳戶內,並旋經提領花用。嗣因劉 宥庭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夢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涵心、胡怡慧等2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 欲借款花用而商討由被告胡怡慧出面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再由被告陳涵心將其所有之一銀路竹分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 人,並由被告胡怡慧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陳涵心辯稱:對方說要提款卡才 可以匯款,當下沒有感覺異狀,直到胡怡慧告訴對方密碼時 我才覺得不對云云;被告胡怡慧辯稱:把陳涵心的金融卡寄 給別人是因對方說要存錢進去,後來又說要有密碼才能存錢 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梁夢芸及被害人劉宥庭等2人,於上揭時、地分別 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詐欺後,告訴人轉帳2萬9,979元、 被害人轉帳2萬9,989元及7,222元至被告陳涵心上開一銀 路竹分行帳戶內,並旋經提領花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有被告陳涵心上開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各1份、被害人提出之芎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因遭詐欺而轉 帳至被告陳涵心上開帳戶內,且該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為 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2人雖以係為借款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置 辯,然被告陳涵心前於93年11月17日至95年7月17日間某 日,因將其申設之旗津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涵 心已有足夠常識、經驗以評估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行為,且參諸被告2人所述之網路借款廣告上記載「鈔 好借」、「安全快速」、「免押免保」、「24Z000000000 0」等字樣,有被告陳涵心以手機拍攝之該網路借款廣告 翻拍資料1張在卷可參。該廣告雖未記載需提供提款卡、 密碼,但當被告胡怡慧與對方聯繫確認需提供提款卡後, 被告2人均知悉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卻仍抱持「賭看看 」之心態將提款卡寄出,業為被告胡怡慧所不否認,況被 告2人尚有將該帳戶存摺影本寄予對方,若果係欲借款予 被告2人,則已有確切之帳戶帳號資料可供匯款入戶,毋 須要求提供提款卡,更不應一併要求提供提款密碼,否則 若款項匯入帳戶,何能確保借得之款項不致遭他人提領一 空?是被告2人辯稱相信對方係欲將借款匯入帳戶始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之辯述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陳涵心復辯稱不知被告胡怡慧將密碼告知對方云云 。然被告陳涵心事前並未告知被告胡怡慧不能將提款密碼 告知對方,業為被告陳涵心於偵查中到庭陳明在卷,再經
質之被告胡怡慧於偵查中供稱:是陳涵心要我打電話跟對 方聯絡,我跟對方聯絡的時候她都在我旁邊,我有問對方 說你是否是詐騙集團,對方說我們帳戶裡面沒有錢怎麼領 錢,我也有問陳涵心說為什麼要寄金融卡,這樣很奇怪, 陳涵心說沒關係,說賭看看,告知密碼前沒有徵得陳涵心 同意是因為從頭到尾,陳涵心都是要我跟對方聯絡,所以 我就很理所當然的告訴對方,我認為陳涵心全部授權給我 處理,陳涵心問我為什麼要給對方密碼,我就說對方問我 我就給了,她就回說會不會真的是騙人的,等晚一點就知 道了,當下她沒有說我不應該告知對方密碼,後來陳涵心 去刷本子,發現被洗錢了,我就叫她去報警她不要等語。 足見被告2人不顧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未再多加查證而率 將提款卡寄予毫不熟悉之人,且被告2人當時係同居友人 ,交情甚篤,有關與對方聯繫借款之事全由被告胡怡慧出 面,但被告陳涵心均在旁掌握相關細節,抱持不惜冒險一 試之心態同意寄出提款卡,縱寄出提款卡時,尚未告知對 方提款密碼,然以被告2人「賭看看」之輕率心態,堪認 被告陳涵心若知悉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告胡怡慧索取提款密 碼,亦不致反對被告胡怡慧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從而,本件固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該詐欺集團取 得被告陳涵心之上開帳戶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 詐欺集團將利用被告2人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 ,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2人 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 之犯意存在,要屬無疑。綜上,被告2人上揭幫助詐欺取 財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涵心、胡怡慧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受損,請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