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83號
KSDM,103,簡,583,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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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公克、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魏漢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 第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2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3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 月18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之「益大旅 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0 號「阿拉丁遊藝場」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並經警自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瓶 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0.11公克、0.0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 公克、0.05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2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魏漢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3 年3 月14日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H-25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2 年12月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H-25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3 年4 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DR00-0000-000 、 DR00-0000-000 檢驗報告等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 。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1



公克、0.0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 公克、0.05公克)及 玻璃球吸食器2 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 年內即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 訴處罰,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 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101 年度審易字第7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5522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2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上開該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2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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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