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53號
KSDM,103,簡,453,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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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海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41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可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 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為清償其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酒店經紀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債務之利息,竟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將其開立之南投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酒店經紀,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以鄒 裕群(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為首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1 年5 月18日前某時,假冒花名為「莫言」、本名為「 陳欣怡」之酒店女子,撥打陳振元電話借詞亟需借用金錢云 云,致陳振元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18日11時50分許,在 屏東縣長治繁華郵局(聲請意旨誤載為內埔龍泉郵局,應予 更正)匯款1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1 年6 月14日前某時,自稱「林紫怡」之酒店女子,致 電向簡以義佯稱:伊需支付酒店離職金,亟需借貸金錢使用 等名義云云,致簡以義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6 月14日11時 25分許,在南投縣中興郵局匯款2 萬4000元至甲○○上開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其於100 年間將其開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酒店經紀,並告以 密碼。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元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簡以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1 年10月29日處儲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被害人陳振元及簡以義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甲○○將其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 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振元及簡 以義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 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銀行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陳振元及簡以義施 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 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 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陳振元及簡 以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簡以 義詐欺取財得逞之犯行,核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範圍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圖求 他人免除自己之利息債務,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 ,亦使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受有戕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復考量被告所為已造成被害人陳振元及簡以義因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尚知 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又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末斟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緝字第203 號卷第8-1 頁)暨育有1 名未滿1 歲幼子(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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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