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欽為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天下一家」社區大樓之住戶, 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時,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天下一家」大樓1樓管理室,因細故與值班 管理員廖學淵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及持鐵椅 毆打廖學淵,致廖學淵受有右前額瘀腫4*4公分,上唇內挫 擦傷1*1公分、左手第五指瘀腫2.5*1.5公分等傷害(業據廖 學淵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在場之趙炳賢 制止,廖學淵旋報警處理並前往杏和醫院就診驗傷。待廖學 淵就醫後返回上址管理室繼續值班,許智欽竟另基於恐嚇之 故意,對廖學淵恫嚇稱:以後見到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等語 ,以此加害於身體之事恐嚇廖學淵,使廖學淵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智欽固坦承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廖學淵發生爭 執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辨稱:那天我有喝酒,有沒有講 這些話我忘記了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以 後見到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等詞語,恐嚇告訴人一情,業 據告訴人即證人廖學淵、證人即上開大樓監察委員董慶雄、 證人即上開大樓主任委員許忠銘結證屬實,被告對上情亦不 否認,可堪認定。另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酒醉,忘記了云云, 然行為人酒醉與否,與其對於犯罪行為是否有主觀犯意,並 不具有必然關係,尚須視其酒醉程度,是否已影響行為人之 認知、判斷能力而定。且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酒而受 影響,以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 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觀諸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其有毆打告訴人一事,可知被告對於 己身行為尚有印象,且於告訴人就醫返家後,續以「以後見 到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等詞恐嚇告訴人,其於毆打行為結 束後出以此等言語,就犯罪之客觀情狀觀之,具有邏輯性及 關連性,且意在威脅告訴人甚明,足徵被告之認知、判斷能
力均無異常,且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無訛,且渠之精神狀 況於其為恐嚇行為時,並未受酒精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何顯 著減低之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罪事實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以上開言詞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末被告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8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見悔悟之 心,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0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