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1行「 詐欺集團成員」均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5行「 而於96年10月31日21時59分許匯款29,983元」應補充為「而 於96年10月31日21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含手續費17元在 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鄭智惠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被害人詹怡佳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 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
被 告 鄭智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智惠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存款 帳戶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 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6年10月19日之數日前,在高 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經武路交岔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 成員,撥打詹怡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訛稱其先前 在東森購物匯款時之轉帳有問題,使詹怡佳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操作ATM,而於96年10月31日21時59分許匯款29,983元 至鄭智惠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戶內。二、案經詹怡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惠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詹怡 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11月30日鳳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最近交 易資料共4紙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智惠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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