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51號
KSDM,103,簡,351,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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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忠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被告」更 正為「李誌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誌忠明知其籍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 且於100年間即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歷經該次偵查程序後,應知其有可能接獲所屬高雄市後備 指揮部發出之召集令,自有義務辦理地址變更異動登記,卻 猶未依規定申報,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上開戶籍 地址,是被告顯然不顧召集命令能否順利送達,足認被告有 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 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 教育召集之義務,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依規 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 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並 非可取。復考量其於100年間,業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緝字第2408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 再犯本件,顯見其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實有不該。 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李誌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0鄰○○○街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忠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 ,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住處,且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並失去聯絡,致使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 忠勤甲字第240200號」、指定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前往 臺南市○○區○○○00號「大內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誌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 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教育召集令 、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乙份附 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李誌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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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