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35號
KSDM,103,簡,235,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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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0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華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華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成功二路與復興四路口之高雄軟體園區前,因細故與黃堂榮劉世偉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劉世偉即拿取園區警衛室旁之 圓鍬1 支充作武器,張建華隨即奪取劉世偉手中圓鍬,並分 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圓鍬毆打黃堂榮劉世偉, 致黃堂榮受有左上唇挫擦傷(1.5 ×1 公分)、腹壁淺割傷 (2.5 ×0.1 公分)、右肩擦傷(4 ×2 公分)、左肩擦傷 (1 ×1 公分)、左掌至腕淺割傷(17×0.1 公分)之傷害 ,並致劉世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 ×0.5 公分、 4.5 ×0.5 公分、4.0 ×0.6 公分)、左胸壁挫瘀傷(9 × 4 公分)、背部挫瘀傷(6 ×3 公分、11×4 公分、12×4 公分)、右上臂挫瘀傷(10×3 公分)、左肩挫淤傷(6 × 3 公分)、左肘挫瘀傷(6 ×3 公分)之傷害。案經黃堂榮劉世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建華固坦認與告訴人黃堂榮劉世偉發生爭執進 而互毆,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黃堂榮、劉 世偉先後致電向我挑釁,並要我到高雄軟體園區,我到場後 ,對方2 人均已抵達,只是劉世偉先拿圓鍬攻擊我,我不得 已才還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堂榮,並奪取告訴人 劉世偉手持之圓鍬,手持該圓鍬毆打告訴人劉世偉,致告訴 人黃堂榮劉世偉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黃堂榮劉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歷歷,復有扣案之圓鍬1 支足憑,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2 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又告訴人黃堂榮所受腹壁淺割傷、左掌至腕淺割 傷之傷害,有前述黃堂榮之診斷證明書足參,該等傷勢尚非 徒手所能造成,足認告訴人黃堂榮所受上開傷害確遭被告持



圓鍬毆擊所致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劉世偉先出手打我頭部,進而 3 人互毆,劉世偉衝至旁邊取出1 支圓鍬,我奪下他手上圓 鍬後,持該圓鍬造成他們傷害等語,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 犯意而為互毆之行為,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防衛意思而 阻擋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上開2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因細故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應擇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 竟不思及此,率爾徒手鬥毆,並於奪取告訴人劉世偉所持圓 鍬後,復持該圓鍬毆打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述 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 人2 人所受傷勢,復考量本案因被告、告訴人黃堂榮對和解 條件有所岐異,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易科罰 金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圓鍬1 支,並非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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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