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陞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 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至臺南市慶平 路予「林玉泉」,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少 華代書」之成年女子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合庫帳 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0日19時18分許,推由某 女性成員冒充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以電話聯絡林庭仰,佯 稱網路購物簽單錯誤,造成12期分期付款,需透過玉山銀行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嗣另一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係玉 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庭仰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需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云云,致林庭仰 陷於錯誤,於102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透過網路ATM 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2 萬9989元至前述合庫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庭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案經林庭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王耀陞固坦認將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自稱「江少華代書」之成年女子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江少華代書要幫我辦貸款, 要我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臺南銀行人員林玉 全,以便幫我作財力證明,當時我有猶豫為何要給提款卡及 密碼,但我要還朋友錢,所以當下沒想那麼多,就將帳戶寄 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宅配方式將申辦之合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2 年7 月2 日合
金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林庭仰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合 庫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庭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參,且 有上揭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足憑,堪認被告之 合庫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 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 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 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 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 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僅憑素未謀面之人,在電話 中之片面之詞,於全然不知代辦人身分背景之狀況下,貿然 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 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且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過程迥異, 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況且,近年來社會上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 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 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 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