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99號
KSDM,103,簡,1699,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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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779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第雄」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青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上 易字第576 號判處1 年4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共2 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因民 國96年減刑,上開各罪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 號 裁定減刑,並就⑴、⑵所示之3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5 月;⑶、⑷所示之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5日假釋,所餘刑期於99年4 月20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旗山郵局旁,拾獲劉第雄所遺失之皮夾1 只(其內置 有劉第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詳卷〉 及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皮夾及證件則隨地丟棄)。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持其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金寶珍銀樓有限公司」( 下稱金寶珍銀樓),假冒持卡人劉第雄刷卡消費,選購黃金 戒指1 只(淨重1.21錢、售價新臺幣〈下同〉6,940 元), 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劉第雄」署名1 枚,而偽造具有 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1 張後,交予銀樓店員而行使, 致該店員誤信係劉第雄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黃金戒指,足生損害於劉第雄金寶珍銀樓,及國泰世華銀 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3 時36分許,持同上侵占之信用卡,騎乘機車前往高雄 市○○區○○街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旗山站」(下 稱旗山加油站),再次假冒持卡人劉第雄刷卡消費,而提出 上開信用卡,要求添加100 元數量之汽油,因加油站員工於 加油前,先在刷卡機上過卡未能通過(劉第雄已向發卡銀行 掛失),而未為其添加汽油,致未詐得油品,逕行離去,而 止於未遂。嗣因劉第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志青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被害人劉 第雄、金寶珍銀樓負責人林延欣於警詢中,分別指證明確, 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簽帳 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被告之自白既 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劉第雄」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盜刷信用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侵占 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刷卡加油)三罪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未遂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至於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該罪法定刑 僅有罰金刑,而無徒刑之規定,不構成累犯)。又詐欺取財 未遂部分,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五、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占被害人劉第雄遺失之 信用卡,偽簽被害人署名盜刷信用卡,而向金寶珍銀樓詐得 黃金戒指1 只及詐取汽油未遂,足生損害於劉第雄金寶珍 銀樓,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為信用卡 1 張,盜刷信用卡詐得黃金戒指1 只、售價6,940 元,詐欺 100 元數量之汽油未遂,金額及數量非鉅,情節相對輕微, 已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罹有輕度肢障,有身心 障礙手冊為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不佳, 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 物部分所處罰金刑,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及詐欺取財 未遂部分所處拘役,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六、被告盜刷信用卡時所偽造之簽帳單,已交予銀樓店員收執, 已屬銀樓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上 偽造之「劉第雄」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之 1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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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寶珍銀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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