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劍諺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張秀瓊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868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劍諺、張秀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蔡劍諺、張秀瓊於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本院認依其二人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 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證據,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 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商業負責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 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明確。依同法第28條之 規定,資產負債表即屬財務報表之一種。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書雖 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利用會計師依上開富閏公司籌備處帳戶 存摺影本,據以填製不實之富閏公司籌備處查核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於 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禦機會 後(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被告 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 張秀瓊雖非富閏公司負責人,惟與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 蔡劍諺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 論,但減輕其刑。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記帳業者實行 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二人對於富閏公司應收之股款,以向案外人林月雲 借款方式存入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取得不實之存款證明以供 公司設立登記時查驗之用,3 日後全數提領存回林月雲帳戶 ,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維持充足等原則,復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填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紊亂經濟 秩序,本應重懲;兼衡被告二人均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 尚可,被告蔡劍諺無前科,自述教育程度研究所畢業,經濟 情況小康,張秀瓊前有重利、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教育 程度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二人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二人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其二人及辯護人均表示被告願 受科處各有期徒刑 3月,檢察官亦依其二人上開表示而求刑 (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684號
103年度偵字第2559號
被 告 張秀瓊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劍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劍諺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至102年3月25日擔任富閏有限公 司(下稱富閏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負責人。其於100年5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委託張秀瓊代為辦理富閏公司設立登記。蔡劍諺、張秀 瓊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股東應繳納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20日由張秀瓊先向不知情之林月雲借款300 萬元, 存入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富閏公司籌 備處帳戶內,用以取得不實存款證明,充作富閏公司設立登 記時時供驗投資股款證明之用,旋即於同年月23日將該股款 300 萬元提領轉存回林月雲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又蔡 劍諺、張秀瓊於取得上開不實存款證明後,即將該存款證明 交予不知情之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喜仁,利用會 計師依上開富閏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據以填製不實之 富閏公司籌備處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表明 富閏公司設立登記支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委託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於同年月26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 上開資料申請富閏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審 查後,認為富閏公司之股款已募足,而於同日核准富閏公司 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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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劍諺於偵查中之供│佐證被告蔡劍諺收取股款不實│
│ │述。 │,復以2萬元代價委託張秀瓊 │
│ │ │代辦富閏公司登記事宜之事實│
│ │ │。 │
├──┼───────────┼─────────────┤
│ 2 │被告張秀瓊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張秀瓊固坦承:「好│
│ │述。 │像有替蔡劍諺辦過公司登記,│
│ │ │但都忘記了」等語。惟否認認│
│ │ │識蔡劍諺及有向林月雲借款之│
│ │ │行為,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 │ │蔡劍諺供述在卷,復有林月元│
│ │ │雲於本署證稱:「是張秀瓊跟│
│ │ │我調錢,是會計師辦的,我不│
│ │ │知道調錢是為了公司登記」等│
│ │ │語,足認被告張秀瓊空言否認│
│ │ │難以採信,其違反公司法及使│
│ │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堪認定│
│ │ │。 │
├──┼───────────┼─────────────┤
│ 3 │證人林月雲於高雄調查站│佐證張秀瓊於上揭時間向調借│
│ │及偵查中之證述。 │300萬元之事實。 │
├──┼───────────┼─────────────┤
│ 4 │證人曾喜仁於高雄調查站│佐證有於上揭時間替富閏公司│
│ │之證述。 │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 │作簽證之事實。 │
├──┼───────────┼─────────────┤
│ 5 │證人洪光哲、洪月英於高│佐證有替蔡劍諺辦理公司登記│
│ │雄調查站之證述。 │,但沒有替蔡劍諺調借300萬 │
│ │ │元之事實。 │
├──┼───────────┼─────────────┤
│ 6 │1、京城商業銀行〈客戶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存提記錄單〉、存入 │ │
│ │ 應證各1紙、存摺類取│ │
│ │ 款憑證3份。 │ │
│ │2、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 │
│ │ 納股款明細表、資產 │ │
│ │ 負債表、京城銀行活 │ │
│ │ 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 │
│ │ 、富閏有限公司設立 │ │
│ │ 登記表、富閏公司基 │ │
│ │ 本資料表、蔡劍諺基 │ │
│ │ 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蔡劍諺、張秀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公司法 第9條第1項雖以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惟他 人若與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其共同 實施者仍以共犯論,自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以被告蔡劍 諺就上開犯行,與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張秀瓊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劍諺、張秀瓊
2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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