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維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兵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兵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 102年12月2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新興區租屋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12月4日10 時30分許,兵維倫於高雄市○○區○○○街 0巷00號前為警 盤查,發現其係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兵維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 G0304號) 、尿液液檢體收件清單(編號:G0304號)。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0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4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42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後案),前後 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前述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 ,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 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